2010年2月17日,霍某、王某与刘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将原属于霍某及王某二人所有的豫NB0169号豪沃自卸车一部作价24万元,由刘某出资8万元入伙,该车归三人所有。2012年5月10日王某在没有告知其他两人的情况下以8.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了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评估该车现在的市场变现价值为181400元。
在霍某、刘某2012年5月2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王某才于2012年5月26日分别汇给他两人各1万元,6月1日又汇给霍某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0年2月17日原告霍某、被告王某与刘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合伙人投入的合伙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没有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合伙人共有的财产,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中二原告为证明该车辆的市场变现价值,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在卖车时得到了二原告的同意,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五日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9万元(其中霍某4万元,刘某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