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由于涉及的问题复杂,不安定因素较多,目前已成为影响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因此审理好每一起破产案件已经成为民商事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为进一步掌握新时期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探索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迎接全省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的召开,为中原经济区商丘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市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笔者对虞城县法院近年来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案件的审理质量、主要做法及发现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专门调研,现将有关情况分析如下。
一、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情况
2012年7月份以前,虞城县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为民一庭、民二庭2个业务庭,其中民一庭、民二庭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每庭均设有一个专门的合议庭,庭长担任审判长,个别案件主管副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2012年7月,虞城县法院庭室职责调整后,由民一庭负责审理全部商事案件,并明确了破产案件合议庭成员,庭长田仲秋担任审判长。田仲秋同志长期以来一直负责破产案件的审理,有着丰富的审理经验,对破产程序及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连续性比较了解,为破产案件的稳妥审理和职工安置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对案件审理有关情况的分析
从虞城县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实录上分析,近年来一直呈下降趋势。2004年至2008年5年时间共受理12起,平均每年受理2.4起;2008年至2010年3年时间共受理5起,平均每年受理1.6起;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仅受理1起。从破产企业类型上分析,目前已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显示出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带来的新变化。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在新破产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大部分为国有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及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很难立案。近年来随着《破产法》、《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日趋完善,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已经非常普遍。
三、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几点做法
1、谨慎审查,严把立案,多方协调。虞城县是多年的国家级贫困县,经济基础薄弱,企业效益不好,导致2006年以前国有企业破产多,下岗职工多。截止2010年6月,虞城县国有企业已经基本破产完毕。2010年以后受理的破产案件,大多是非国有企业、有限公司等民营企业。虞城县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前首先对破产企业提交的破产申请、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并较好地坚持了向中级法院汇报备案制度,规定破产案件必须经院审委会进行研究,对不符合规定的坚决不予立案,确保债权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受理后积极与土地、财政、审计、税务、房产等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建立多部门共同参加的破产案件联席会议制度,首先征得各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为破产财产的有序处置和职工安置打下政策和资金基础。近年来,虞城县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的土地处置收益经协调,政府全部返还用于职工安置,解决了职工的后顾之忧。
2、严格监督,依法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在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意见、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还经常对管理人提出法律上的指导性意见,并对不能胜任职责的管理人成员根据《破产法》规定及时予以更换,确保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几年来已先后有4名成员因不能履行职责被更换,1人因违纪受到处分。
3、关心离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的生活,妥善处置信访事件。2003年以来虞城县法院先后受理了虞城县工经委所属的酶制剂厂、协作公司、棉针织厂等十多起破产案件,上述企业由于多年来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等福利待遇,导致职工上访频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审理案件的法官高度负责,在很短的时间内向政府部门争取到了政策渠道和资金支持,使长期困扰主管机关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及时得到了化解,受到县政府和县工经委领导的高度赞扬。在审理虞城县医药公司破产案件中,由于企业资产少,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只能达到70%,造成职工情绪极不稳定,先后有几十名职工到省、市、县相关部门信访或反映问题,主管县长先后8次召开协调会,在资产依法处置后有十户困难职工因对安置不满意仍坚持拒绝搬迁,并与买受人多次发生摩擦,审判人员与清算组的同志先后二十多次到这十户困难职工家中走访,讲法律、谈政策,在县领导的同意下,又最大限度地为十户困难职工争取到了一定数额的搬迁补偿。曾多次上访的职工武爱荣、武爱丽、王秀荣等人还代表职工对法院的工作表示感谢,她们说:“企业破产了,我们虽然失去了工作,但仍能感受到社会各界给予的温暖。”
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在院党组的支持下,还积极与工商、劳动、民政、税务等部门协调,几年来为下岗职工争取再就业1026人次;为自谋职业的职工协调减免各种费用;2010年8月和2011年12月,先后向政府劳动就业部门协调资金260多万元,为虞城县粮食局油厂、虞城县印刷厂的400多名破产企业职工办理了职工失业保险;为600多名职工发放了困难生活补助费;为98人次办理了困难救济补助;为16名离休人员落实了中办、国办、中组部、财政部等文件规定的政治生活待遇问题,虞城县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也因此受到这些老干部们的大力支持。
四、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1、破产财产变现难仍是困扰案件审理进度的难题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破产财产变现难主要难在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缘经贸企改【2003】372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进入破产财产,由同级政府收回,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处理,所获土地收益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同时,早在1997年豫土发[1997]26号关于《河南省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与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非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全部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上述规定与我国及河南省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让的有关规定一致,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案件的具体操作上,程序却大为繁琐,从管理人(清算组)委托到国土部门代表政府收回、评估到挂牌出让,原本土地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处置,但仍需管理人(清算组)和法院一次次去协调。以虞城县为例,审理的破产案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上最快也要两年以上,长的有的已有7、8年还未变现。如虞城县麦仁棉花加工厂破产案,2004年7月进入破产程序,至今仍有部分土地没有处置。虞城县煤炭公司2008年被宣告破产,已长达5年,土地至今没有得到处置。再如虞城县印刷厂,2009年被依法宣告破产,该厂位于县城中心黄金地带,尽管各种手续齐全,但由于政府旧城拆迁改造,致使土地不能得到及时处置。上述几起案件关于加快土地处置的报告不知写了多少次,管理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土地变现难,致使职工无法安置,造成多种不安定因素发生。
2、变现后要钱难
《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其中管理人职责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在企业的资产变现后,特别是土地收益,虞城县的做法是土地部门将买受人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一次性汇入县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然后由管理人写出报告,交由政府审批。县长、国土局长、财政局层层审查,还要收取相关费用。但是要钱的过程太复杂,以虞城县法院审理的麦仁棉花厂加工厂破产案件为例,2006年处置的土地,到2008年才把钱要回来,造成职工意见很大。
3、职工安置难
由于虞城县破产企业的职工欠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多,资产变现难,变现了资产资金不能及时要回等因素,导致职工不能及时得到安置,引发情绪不稳定。法律规定养老金交至破产之日,但是由于案件拖得时间较长,从破产到终结往往要几年时间,甚至更长,这期间职工又要增加大量的养老金及逾期费用,加上资产变现少,别说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就连职工的安置问题也不能有效实现,而政府又不负责安置,致使管理人及法院压力很大,职工安置难已成为审理破产案件的主要问题。
4、实行管理人制度,信访稳定工作如何开展有待探索
不可否认,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它首先将破产管理人写入该法,赋予管理人相当的权利,但是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发现,虽然管理人可以聘请一定人员参与企业的清算等相关工作,但在涉及职工信访稳定上还没有一套好的办法。以前的清算组大都由企业主管机关的人员参加,对企业状况及职工的情况都不比较了解,新法实施的管理人制度,把主管机关剥离了出去,我们认为不利于职工的稳定工作。通过近几年的审判实践,我们建议管理人在工作中应当适当聘请破产企业的主管机关或公司股东等高层人员参与破产工作,因为企业的主管机关或公司股东等高层人员对企业的方方面面比较了解,有利于职工安置及信访工作的开展。
5、积极协调好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旧的破产法体制中,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中,法院对清算组主要是监督作用,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等清算工作基本都是由清算组完成。新法实施后,经过5年的过渡和探索,专业破产管理人队伍已经日趋成熟,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尽管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三者之间的职权和地位破产法规定的非常明确。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加大介入的力度,如何积极协调好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这三个重要组织之间的关系,仍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另外《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约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并没有把主管机关列入其中,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情况复杂,特别是职工安置问题,我们认为如何协调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和主管机关的关系也应值得重视。
6、建议建立联席办公制度,缩短土地处置期限。在资产的处理变现上特别是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上,要建立联席办公制度,即法院要协调好与国土部门的关系,定期协商通报情况,或联合下发文件,在破产案件土地处置上尽量缩短时间,变现后共同向政府部门协调,尽快把资金转入管理人账户,充分保障债权人及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7、积极协调,依法监督,全力做好职工安置问题和信访稳定工作
尽管《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权利较大,但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要做好监督工作,指导管理人从大局出发,工作中要适当聘请企业主管机关的人员参与清算等工作,并利用他们对企业和职工的了解做好职工的信访稳定和安置工作,并主动协调好与破产企业有关人员的关系,确保每一起破产案件顺利有序的进行。
五、应当鼓励公司企业合法理性退出市场
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拯救危困企业,在保障债权公平有偿等方面发挥作用。我国新《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的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2006年为4253件,2007年为3819件,2008年为3139件,2009年为3128件, 2010年为2366件。上述数字说明,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的数量,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比,相差甚远。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的影响,我国企业的破产率仍然远低于一般中等国家,反应出我国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随意退出市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2011年8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可以看出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债务人破产的条件。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资产资不抵债,债权人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清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讲,社会各界对公司企业破产应用平常心态对待。
根据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企业破产案件并不一定都是坏事,如果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公司企业破产前,能够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对企业进行重整,或者通过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进行破产和解,清偿协议中的债务,公司企业仍然有起死回生的可能。所以,从法律的层面考虑,应当鼓励公司企业按照《公司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合法理性退出市场。
六、加强业务学习,做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新一轮企业产业结构的升级、转型,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将会越来越多。破产案件合议庭人员要不断加强对《破产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的学习,确保每一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特别要做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防止在衔接过程中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的丢失及财产转移事情的发生,通过高质量审理公司企业破产案件,为中原经济区商丘承接企业产业转移示范市提供高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