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该用来打野兔的火枪,被告人田某却用来伤人并致人死亡。7月23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7年。
时间不可倒流,真相却可以还原。1993年5月20日中午,虞城县界沟镇村民张某与同村的被告人田某发生矛盾,并引发激烈打斗。张某挨了打。第二天早8时许,张某手持一把奔铲,带着家人去找田某理论。田某不敢开门,张某就用奔铲开始砍田某家的大门并大声叫骂。田某见张某人多势众,就回屋拿出两把自制的打野兔的火枪。田某登上椅子趴在墙头上,朝天鸣枪以示威胁。张某一看田某手持火枪相威胁,更加恼怒,拿着奔铲向田某跑来。田某用另一支火枪对着张某开了一枪,张某中枪倒下,血流满地。田某趁机跳墙跳跑。张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笔者在此提醒,冲动是魔鬼,一时冲动可能会付出巨大的代价,甚至失去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