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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妻两份结婚证该如何处理

——李某诉虞城县民政局行政不作为案

  发布时间:2012-04-20 08:33:39


      案号:(2012)虞行初字第009号裁定(2012年4月5日送达)

【案情】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伟),男,1965年3月出生。

      被告虞城县民政局。

      第三人杜某,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在商丘市梁园区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因其他原因通过熟人关系,在虞城县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持梁园区结婚证起诉离婚时,第三人拿出了虞城县结婚证,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结婚证。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自动撤回了起诉。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其办理的结婚证。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以其没有职权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的书面答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争议】

      该案虽以原告撤诉予以结案,但一对夫妻持有两份结婚证的事情没有解决。对此,形成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该事情在离婚诉讼时可以解决;

      第二、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解决;

      第三、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一种证据,作为证据就有可采信和不可采信之规定,合法的予以采信,不合法的不予采信。一对夫妻只能有一份结婚证,对离婚时一对夫妻提交两份结婚证的证据进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采信合法的,排除非法的证据,使该问题得以解决。

      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谁作为,谁负责”即谁办理的结婚证,谁就有义务审查该证的合法性。这也是职权法定,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

      持第三种意见的人认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办理结婚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民政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颁证行为不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针对以上三种意见,本人认为,第一种意见,有失偏颇。因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对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一旦确认即具有既定力,非经法定部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撤销、解除或者宣告无效。它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证据审查规则。第三种意见虽然正确,但因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得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对夫妻持有两份结婚证的问题仍无法解决。针对本案,要想解决一对夫妻持有两份结婚证的问题,只有一条路可走,即第二种意见,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解决。其理由如下:

      一、“谁作为,谁负责”即谁办理的结婚证, 谁就有义务审查该证的合法性。这也是职权法定,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

      二、1994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具有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虽然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只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一种情况。 没有规定被告在其他情况下具有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但根据“职权法定”、“谁作为,谁负责”、“权利义务相一致”、“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被告具有对其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予以撤销。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然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对其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必然具有审查权、处理权。

      三、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对2000年的婚姻登记行为,只能适用1994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且《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禁止除胁迫婚姻外,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对其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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