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在仲裁委员会时我都提出我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但没人听......,仲裁裁决书生效了我也不履行,因为我总感觉这个仲裁书有问题,多亏你们法院的执行人员给审查这个案件,裁定不予执行此案,要不我有理也说不清......我非常感谢你们。”这是被申请人张某在接到执行法官下发的执行裁定书时说出的感激话语。
赵某等人经潘某介绍,参加了虞城县谷熟镇某村新农村建设,张某作为施工负责人,期间将工人工资大都支付,余欠赵某12000元,经协商未果,赵某向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虞城县谷熟镇某村新农村建设负责人张某及承包人潘某给付所欠款项12000元。
张某辩称:申诉人赵某提出的被诉人虞城县谷熟镇某村新农村建设,不是用人单位,我也不是此单位的负责人,我与赵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同时也不存在拖欠工资。
潘某辩称:申诉人赵某与我之间是承包关系,依据承包合同,我承包的是张某的工程,因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尚不能支付。
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申诉人赵某经潘某介绍在虞城县谷熟镇某村新农村建设务工,被诉人欠申诉人赵某工资12000元,有被诉人潘某的所打欠条为证。
2011年6月份,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书,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赵某所欠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18000元。
由于被诉人没有履行裁决义务,申诉人赵某于2011年7月份向虞城县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给付款项18000元。此案立案后,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张某不是用人单位而是个人,不符合劳动仲裁的范围;该案裁决书裁决结果超出了申请人诉求的标的额;本案的主体不具有被诉资格;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虞城县法院认为虞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虞劳仲案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2011年9月19日当张某接到法院的裁定书时,说出了本文开头的一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