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本案中郑子松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案情】
原告郑子松,男, 1957年9月出生。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政府。地址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振岭,县长。
第三人徐国强,男, 1983年1月5日出生。
本案中郑子松与徐国强系左右邻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登记土地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化工路北段路西,西邻李德良、东邻郑子松、南邻路、北邻路。被告根据金恭智的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为金恭智办理了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026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24日,张庆林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连同地上的房屋以评估价117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国强。今年4月份,郑子松在翻建房屋时,徐国强以郑子松建房占用其土地为由予以阻拦,并出示户名为金恭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子松认为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为金恭智办理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026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具备对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被告虽有法定的行政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程序违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从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看,地籍调查在前,金恭智提出的申请在后。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二是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虞政土[1998] 141号批复中仅有金恭智住宅面积,无其他证据证明金恭智住宅的明确四至及长宽。而被告提供的买卖宅基地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仅以政府批复为金恭智办理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02698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庭审中第三人对郑子松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郑子松虽然没有土地使用证,但与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际使用人徐国强形成事实上的相邻关系,且郑子松的土地来源系1985年左右分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异议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国强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其信访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徐国强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情由,对徐国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1998年12月28日为金恭智颁发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026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对郑子松要求撤销的诉请,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徐国强要求维持的辩、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8日为金恭智颁发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026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徐国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善意取得房地产的第三人,颁证程序正当、合法。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子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 1、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审查的是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无关,一审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拆旧房,盖新房时与上诉人发生争议,才知道被诉土地证的存在,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 1、一审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进行办理的登记。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权属合法,符合登记要求,颁证程序合法。2、颁发被诉土地证具有法定职权,颁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徐国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
一、本案中郑子松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所具备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构成要件是:1、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有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3、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郑子松是否具备这些要件,符合因果资格的条件,提起行政诉讼?有的认为,郑子松不是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原告的资格。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郑子松认为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向金恭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而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首先,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次,郑子松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房地产相邻,其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第三,郑子松的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与县政府的颁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法院审查确认郑子松具有原告资格是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经两级法院两审审理查明事实,认为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颁证事实清楚,其证载的土地宽度及面积与土地来源的合同内容不一致, 也与政府批复的土地面积不一致。被告证载数字来源不明,证据不足。而且,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提交的土地合同不予认可。据此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 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