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6日,虞城县人民法院院长代恭伟担任审判员、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谢东晓出庭支持公诉,适用速裁程序同庭办理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案。
检察机关指控:2024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罗庄村虞张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崔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此事故责任。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231.0 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崔某车辆损失等4364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当庭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郭某某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