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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人民法院公布4起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10-24 09:58:16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两会上宣布:“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这一阶段性目标已经如期实现,执行大环境相比以往确有大改善,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仍不时出现。今年1至10月,虞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28人,移送公安机关上网通缉56人,抓获47人,33案37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受到刑事处罚。

拒执犯罪作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最严重的表现形式,不仅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和法治权威。近年来,虞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始终坚持“一性两化”不放松,不断加大对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此次公布的4起拒执犯罪典型案例,向全社会表明虞城县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坚定态度和决心。

 

案例1: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7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开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付某现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开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躲避执行,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张某作为开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且拒绝报告财产。2018年12月18日法院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该公司拒不缴纳罚款。2018年12月24日,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后,开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押金2500元,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虞城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归还欠款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典型意义

该案强制执行阶段,开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躲避执行,在本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法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且拒绝报告财产,对抗执行主观故意明显,但考虑到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归还欠款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本案警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应知法守法,拒不履行法院裁判文书企图逃避执行义务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2:潘某、魏某拒不执行裁定公诉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9日,虞城县公证处出具(2017)虞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邢建可持该证书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潘某、魏某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正义路北侧的房产(虞房权证【2009】字第0900020986号),执行标的为117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2017年8月15日,邢建申请虞城县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潘某、魏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潘某、魏某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公证书确定的全部义务。2018年2月27日,虞城县法院与尹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尹某以345720元的价格竟得潘某所有位于虞城县正义路北侧的房产。2018年3月1日,虞城县法院作出(2017)豫1425执151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的财产权转移给买受人尹某。执行裁定送达后,潘某、魏某拒绝从被拍卖房屋迁出,撕毁虞城县法院封条,致使该裁定无法执行。2018年10月30日,潘某、魏某从被拍卖房屋迁出,履行了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尹某的谅解。

虞城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魏某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执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潘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魏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已经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潘某、魏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潘某、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潘某、魏某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该案被执行人潘某、魏某负有公证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其拒不履行,邢某向虞城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经司法拍卖将涉案房产的财产权转移给买受人尹某后,但拒不腾房,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潘某、魏某拒绝从被拍卖房屋迁出,撕毁法院封条,致使执行程序一度中止。在虞城县法院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潘某夫妻二人主动将涉案房屋腾空。潘某夫妻前期行为恶劣,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期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警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生效判决,逞一时之快,非法阻挠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遵法守法,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争取宽大处理才是正道。

 

案例3:辛某不执行判决公诉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6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所欠货款826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虞城县法院依法查封被告辛某水洗棉332件。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辛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辛某拒绝报告财产,并将法院查封的332件水洗棉变卖,后辛某再也联系不上,致使法院无法继续执行。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辛某与郑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郑某的谅解。

虞城县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已履行部分义务,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灵媚基于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辛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典型意义

该案被执行人辛某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擅自处置法院已依法查封的财产,并消失无踪,其对抗法院执行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被执行人及时主动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量刑考量充分彰显了刑罚适用的教育、预防功能,引导被执行人及时作出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正确选择。

 

案例4:郝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某与袁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郝某、卢某自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劳务费20万元。2014年9月27日。因郝某、卢某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2日,袁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次日虞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郝某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郝某拒绝报告财产。2017年1月20日因拒绝报告财产,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郝某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决定,拘留期间郝某与袁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郝某于2017年1月23日和6月5日分别履行了50000元之后,再不履行义务。经调查,郝某卡号尾号为7872的农业银行卡内有资金流动、有工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拒不申报财产。2019年3月13日,郝某已履行其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取得了袁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郝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已经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郝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郝某系某市自来水厂公司职工,本应为社会诚信建设起模范带头作用,然而其知法犯法,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郝某卡号农业银行卡内有资金流动、工资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拒不申报财产,虽然郝某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拒执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任何人触犯了法律都将受到严惩,该案起到了“打击一个,影响一片”的警示效果。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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