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六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将《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等10个案例(参考性案例33—42号),作为第六批参考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4日
参考性案例三十三
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修复环境 保证金制度 恢复方案
裁判要点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把修复环境一并作为审理重点,可以根据专门机关制定的环境资源恢复方案,判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恢复方案将涉案环境资源恢复原状;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修复环境资源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由被告人依据评估结论交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若被告人恢复环境资源的结果经验收不合格,可由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替代履行,费用从被告人交纳的生态修复保证金中支付,从而实现一体化解决犯罪惩处与生态修复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群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致使林地106.1亩遭到破坏。被告人朱群秀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朱群秀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朱群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朱群秀支付评估费15600元。
朱群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公益诉讼机关的请求,朱群秀答辩称,愿意在郑州市“限土令”结束后,主动拆除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并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朱群秀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致使林地遭到破坏。经鉴定,郑州市中牟县刘申庄村西南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约106.1亩。
朱群秀于2016年9月20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公益诉讼机关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朱群秀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农地复垦费用在评估报告书给定的评估目的下,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8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0.16万元,单价合7555.43元/亩。公益诉讼机关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5600元。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对朱群秀涉案林地制定土地修复方案。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制定《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载明:将占用地块的建筑及硬化地面全部拆除,拆除后,建筑垃圾全面清理完毕后,需就近取土进行覆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将所占地块恢复至适宜造林地块。
再查明,朱群秀承诺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涉案林地进行恢复,并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林地恢复的保证金。公益诉讼机关函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朱群秀名下85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被申请人朱群秀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0122刑初1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群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朱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排除妨碍,并按照本院确认的《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恢复原状。宣判后,被告人朱群秀及公益诉讼机关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朱群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并提供林地恢复保证金8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朱群秀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承诺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涉案林地进行恢复,并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履行恢复义务的保证金,本院已就该款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朱群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判被告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本案中,朱群秀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毁坏承包地内的林地,用以硬化道路、修建仓库、开设陶瓷城,且截至目前其所建地块上建筑物尚未拆除完毕,故其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公益诉讼机关要求被告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制定的《朱群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方案显示:应将占用地块上的建筑物及地面硬化全部拆除,建筑垃圾全面清理完毕,就近取土进行覆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将所占地块恢复至适宜造林地块。故朱群秀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本院确认的《林地恢复方案》履行恢复义务。公益诉讼机关主张评估费用15600元,属于诉讼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文辉 陈 斌 刘合升
参考性案例三十四
孔孝龙、武鹏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关键词 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想象竞合 非法经营
裁判要点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客观方面虽然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取得烟草专营专卖许可证而擅自销售烟草制品,但假冒卷烟并非《烟草专卖法》所指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因而该类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国家对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制度的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类犯罪销售的对象是被法律禁止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故应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10698号“黄鹤楼”注册商标所有人。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孔孝龙多次从他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雇佣被告人武鹏程运送至郑州,存放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西流湖公园后仓新村58号一楼仓库和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东孙庄57号仓库。2016年9月23日,孔孝龙雇佣武鹏程运输假冒卷烟至郑州市电厂路附近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孔孝龙租赁的仓库和武鹏程驾驶的车辆上共查获卷烟5862.8条,价值686360.12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郑州市烟草专卖局送检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孔孝龙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孔孝龙属于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孔孝龙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17)豫0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武鹏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后销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鹏程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豫刑终249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武鹏程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孔孝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鹏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的辩护人辩护称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扣押涉案卷烟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等书证没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也没有日期,起诉书指控假冒卷烟数量的相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案发当日凌晨的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原件,三份原件中均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及落款日期,证据形式合法。且该证据系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现根据武鹏程的供述在其仓库查获大批假冒卷烟并清点后对所查扣卷烟的品牌、数量详细记载而形成,证据取得过程自然、合理,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故郑州市烟草专卖局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不符合偶犯特征,在被现场查获时不主动配合相关单位对其的查处活动,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对贩卖假冒卷烟数量亦不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虽辩护称孔孝龙系初犯、偶犯,但综合考虑仍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686360.12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根据其具体销售数额量刑。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1.二被告人违反国家烟草产品专营专卖法规贩卖假冒卷烟产品,且系伪劣产品,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经营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武鹏程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钱红军 骆大朝 刘泽军(一审)
宋旺兴 刘铁良 梁培栋(二审)
参考性案例三十五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
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亲本 杂交本 侵权赔偿
裁判要点
1.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涉及到杂交本和其亲本的关系时,杂交本和亲本如果属于不同的权利人,要生产和销售杂交本必须经过亲本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2.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以及合理实施许可费是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法定方法;如果权利人明确了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除非该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案件证据可以支持多种计算方法,在依据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原则上不应低于可比较的合理实施许可费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基本案情
“郑单958”玉米品种是由“郑58”与“昌7—2”自交系品种杂交而成,农业部分别授权“郑单958”和“郑58”植物新品种权。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享有对“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享有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2010年4月23日农科院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约定农科院许可德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许可费用2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德农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郑单958”制种生产,农科院同意,并不再收取费用,但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解决。2010年4月28日农科院出具《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德农公司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至2016年12月31日。德农公司使用该《授权许可书》申请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开始在甘肃省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在得知上述情况后,金博士公司及时告知德农公司,要求双方协商、签订“郑58”玉米自交系品种的有偿许可使用合同,同时表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金博士公司书面授权许可,为商业之目的擅自使用“郑58”玉米自交系品种去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均构成对“郑58”玉米自交系品种权人的侵权,金博士公司将依法严厉追究侵权的法律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后,金博士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4952万元,并要求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郑州中院经金博士公司申请到各地调查取证证明,德农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营“郑单958”获利为53784600公斤×3元/公斤=161353800元。2014年9月23日,中国种子协会于长沙召开的“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通过了《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指导意见》。为保护玉米亲本和品种育种人的权益,协会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并广泛征求了会员的业内专家的意见,通过了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比例方案:父本者:母本者:育成人的权益比例为3:3:4。即父本和母本各占30%,组配者占40%。会议认为,这个分配比例目前在我国比较合理。一致同意将此比例作为中国种子协会行业指导意见,供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参照,不对品种权交易中各方自行商议权构成影响。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千九百五十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万元;二、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对上述赔偿在三百万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德农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对“郑5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问题。德农公司要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不仅应得到“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人农科院的同意,还应得到“郑58”植物新品种权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2年1月1日农业部授予飞龙公司为“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2007年1月飞龙公司将“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张发林,2008年12月18日张发林又将“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金博士公司。2000年8月22日农科院粮作所向国家农业部申请名为“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国家农业部于2002年1月1日予以授权。2010年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农科院粮作所将“郑单958”转让给农科院。金博士公司作为“郑58”的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11月10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定通过“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审定证书》,认定“郑单958”品种是由母本“郑58”与父本“昌7—2”自交系品种杂交而成。即只要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就必须使用“郑58”玉米自交系品种。因此,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德农公司要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不仅应得到“郑单958”植物新品种人农科院(原权利人为农科院粮作所)的同意,还应得到“郑58”植物新品种权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农科院作为“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虽然有权许可他人生产“郑单958”植物新品种,但农科院不是“郑58”植物新品种权人,金博士公司才是“郑58”植物新品种权人。在金博士公司没有授权农科院许可他人使用“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下,农科院没有权利许可任何人使用“郑58”植物新品种权。如果农科院为了商业目的将玉米新品种“郑58”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玉米新品种“郑单958”的繁殖材料,授权给德农公司使用,则必须经过“郑58”权利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因此,德农公司主张的“金博士公司在对农科院使用郑58生产、经营郑单958的许可范围之中,已包含农科院允许德农公司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一)在赔偿金额上全部采用“郑单958”的有关证据和用“郑单958”的证据计算“郑58”的侵权赔偿金额的问题。2000年11月10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定通过“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审定证书》,认定该品种来源为:郑58/昌7—2。即“郑单958”品种是由母本“郑58”与父本“昌7—2”自交系品种杂交而成,只要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就必须使用“郑58”玉米自交系品种。正是由于“郑58”是“郑单958”的母本的特殊关系,德农公司在没有经过权利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使用母本“郑58”生产“郑单958”,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对“郑5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上全部采用“郑单958”的有关证据,并用“郑单958”的证据来计算“郑58”的侵权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将行业协会的参考性意见作为计算赔偿的问题。2014年9月23日中国种子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载明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比例方案为父本者:母本者:育成人的权益比例为3:3:4,即父本和母本各占30%,组配者占40%,以此计算德农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营“郑单958”的161353800元获利中“郑58”的贡献额为48406140元。虽然《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指导意见》仅为指导意见,但是,该指导意见是在中国种子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上通过的,其目的在于在全国范围内规范和引导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对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作用。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参考意见作为酌定赔偿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德农公司的获利是否远超4950万元等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德农公司的赔偿数额时,除了考虑到农科院许可德农公司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许可费用为2000万元人民币外,还综合考虑了如下因素:
1.金博士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赔偿数额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甘肃省植保植检站出具的德农公司调运“郑单958”玉米杂交种《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植物检疫证》,统计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德农公司调运“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共计53784600公斤,德农公司与山东省各地政府签署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郑单958”的销售价格约为14.45元/公斤,甘肃省种子协会产业发展工作委员会、张掖市种子管理局、张掖市种子行业协会、武威市种子管理站、武威市凉州区种子协会证明收购“郑单958”玉米种6元/公斤,按照销售价格(14.45元/公斤)减去购入价格(6元/公斤)计算德农公司销售“郑单958”的毛利润为8.45元/公斤,综合考虑其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管理等经营费用,并参照行业平均利润率20%的标准,酌情确定德农公司销售“郑单958”的合理利润为3元/公斤,德农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营“郑单958”获利为53784600公斤×3元/公斤=161353800元。
2.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衡量了侵权赔偿要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3.德农公司对其未取得“郑58”的合法授权而使用“郑58”繁育生产“郑单958”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明知,存在主观过错,德农公司使用“郑58”繁育生产“郑单958”玉米品种获利巨大,德农公司在不停止使用“郑58”玉米品种生产玉米杂交种“郑单958”的情形下,至“郑58”保护期满德农公司获利将远远超过金博士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4950万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法定赔偿适用时将维权费用考虑进去,并不意味着不适用法定赔偿时就不能另行计算维权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对于金博士公司主张的德农公司赔偿其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金博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为2万元。
5.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到法发〔200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的精神:“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要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6.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德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因培育“郑单958”玉米品种仍需要使用亲本“郑58”植物新品种权,德农公司为生产“郑单958”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亲本“郑58”生产“郑单958”玉米品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通过支付一定的赔偿费能够弥补金博士公司的损失。故对金博士公司要求德农公司停止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玉米品种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对金博士公司的损失通过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予以弥补。
另外,二审期间,金博士公司为了证明德农公司2014年以后还在生产、销售“郑单958”,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德农公司虽然对这些证据有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以后德农公司仍然生产、销售“郑单958种子”的事实存在。
综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予以维持。德农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一审判决主观臆测德农公司的获利远超4950万元错误等问题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三、关于农科院应否在三百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农科院向德农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德农公司也依据该《委托书》申请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取得了“郑单958”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2010年4月金博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披露:金博士公司受让了“郑58”品种权之后,经协商,金博士公司和农科院之间仍沿用相互授权模式,双方互签授权许可证,以保证双方均可合法经营“郑单958”及“郑58”。双方相互的授权许可均从2009年1月1日至品种权保护期结束。因此,依据农科院和金博士公司之间的相互授权模式,农科院有权无偿使用“郑58”,用于玉米杂交种“郑单958”的生产、经营活动,农科院依法可以自己生产,也可以委托他人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依据该条规定,德农公司要申请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取得“郑单958”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该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的证明材料,而农科院向德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事实上,德农公司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依据的是,农科院与德农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和《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补充协议》。依据《委托书》的约定,德农公司作为受托人取得的仅为接受委托生产“郑单958”的权利。而《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约定,农科院许可德农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补充协议》约定,农科院同意德农公司有权进行“郑单958”的制种生产,但在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由德农公司负责解决。因此,德农公司不仅是在经农科院同意的前提下,才取得了生产“郑单958”的权利,而且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到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时,则要由德农公司负责解决,与农科院无关。一审判决以农科院向德农公司出具《委托书》、使德农公司取得了生产“郑单958”《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进而侵害了金博士公司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判令农科院在三百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农科院的该项上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德农公司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对“郑5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并判令德农公司赔偿金博士公司的损失是正确的。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宋旺兴 赵 筝 赵艳斌(二审)
参考性案例三十六
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诉陕西白水
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洛龙区
国灿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标权 变造商标 市场混淆
裁判要点
同行业的市场主体拥有近似的注册商标,均应该严格按照各自的商标进行使用,以达到区别各自商品的目的,不能随意变造商标,否则,易造成市场混乱,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即构成商标侵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人侵权获利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以超过法定限额确定赔偿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基本案情
1981年12月15日,伊川县杜康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368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伊川县杜康酒厂注册商标后,该商标权利人经多次变更,其权利人分别为三九企业集团伊川杜康酒厂、河南省伊川杜康酒厂、伊川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至今该商标权利人为杜康酒祖公司。第152368号杜康商标经1993年、2003年、2013年三次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
2012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杜康酒祖公司分别注册了第9718179号
、第9718151号
、第9718165号
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米酒、汽酒、清酒、黄酒,均处于有效期间。
2012年9月1日,杜康酒祖公司与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签订了关于第152368号商标普通许可协议,许可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杜康酒祖公司与洛阳杜康公司签订了关于第152368号、第9718165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商标普通许可协议,以上商标许可期限均为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4年4月30日,杜康酒祖公司与洛阳杜康公司就第152368号、第9718165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商标签订了普通许可合同,且均在商标局备案,第152368号许可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9718165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27日,现均处于有效期内。2013年1月1日杜康酒祖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洛阳杜康公司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间内,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工商投诉、法院诉讼、证据保全。
1996年12月14日,陕西省杜康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2002年5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受让该商标。2006年3月16日,“白水杜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
2016年4月12日,河南省汝阳县公证处根据洛阳杜康公司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与洛阳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要国于2016年4月12日上午11点25分来到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与积翠南街交叉口向西50米洛阳市洛龙区国灿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国灿百货商行),购买白水杜康22V白酒共6瓶,支付360元。河南省汝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汝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拍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
河南省汝阳县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白水杜康酒商品及外包装上均有“白水杜康”商标,在外包装上有白水杜康公司及地址、电话等信息。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
“杜康”两个文字单独排列,“杜”字的左侧上方有“白水”文字,“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且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明显更小,文字颜色偏淡,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视觉注意。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盒上,
“杜康”两字单独排列用黄底红褐色标识居于正中,“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位于“杜”字左侧上方,且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明显更小,两字为黄底黄色标识,与“杜康”两字的黄色底色颜色相近,不易分辨。在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
“杜康”两字为蓝底金色字体,单独排列,位于酒瓶正中,“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位于“杜”字左侧上方,且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明显更小。
洛阳杜康公司认为白水杜康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遂将白水杜康公司及销售白水杜康22 V白酒的国灿百货商行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杜康”文字;2.判令国灿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洛阳杜康公司“杜康”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3.判令白水杜康公司赔偿洛阳杜康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3000万元,判令国灿百货商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2万元,上述赔偿均包括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白水杜康公司和国灿百货商行承担。经当事人申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向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家乐福(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调取了2014年6月25日以来的白水杜康系列白酒的进销存数据明细。该证据显示,其间上述公司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同品名产品的数量为2666616瓶,销售总额为59979150.61元。河南省酒业协会出具的白酒行业平均利润证明及2015年上交所、深交所公布的8家白酒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摘要显示,河南白酒行业2014年-2016年的平均利润率分别为64.19%、65.98%、65.37%,8家白酒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利润率为59.62%。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一、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国灿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白水杜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四、国灿百货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五、驳回洛阳杜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2017)豫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四、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洛龙区国灿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五、驳回洛阳杜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9718165号、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注册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处于有效状态,在被宣告无效之前,不受他人申请无效宣告的影响。该四枚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包括酒,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两者系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有
商标,在商品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同时标注“白水杜康”文字,“白水杜康”四字起到标识酒的商品名称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意义的使用。因为历史原因,洛阳杜康公司和白水杜康公司的注册商标非常接近,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各自的商标进行使用,以达到区别各自商品的目的,不能随意变造商标,造成市场混乱。但白水杜康公司在使用“白水杜康”标识时,并没有将“白水杜康”四个字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杜康”两字和“白水”两字被拆分使用、左右排列,“杜康”两个字被突出使用,“白水”中的“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白水”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明显更小。在被控侵权商品盒体上,“杜康”两字单独用褐色显著标识,左上侧方上下排列的“白水”两字除字体更小外,颜色亦与底色相近,不易识别,使得“杜康”两字更加醒目,这些都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只注意到“杜康”文字,容易引起消费者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杜康”酒混淆与误认。第9718165号杜康商标系文字商标,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类白酒上显著使用“杜康”两字,一审法院认定白水杜康公司侵害了第9718165号商标专用权正确,白水杜康公司认为不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洛阳杜康公司在一审起诉要求白水杜康公司停止突出使用“杜康”文字,经查,第9718179号商标为“杜康”文字商标,第152368号、第9718151号商标为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的主体均为“杜康”文字,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类白酒上显著使用“杜康”两字,亦构成了对该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洛阳杜康公司关于白水杜康公司不仅侵害了其第9718165号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害了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参照河南省酒业协会出具的白酒行业平均利润证明,2015年上交所、深交所公布的8家白酒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摘要,及法院调取的涉案产品在相关超市的进销存数据等,酌情确定白水杜康公司向洛阳杜康公司支付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万元,并无不当。且白水杜康公司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相关账簿资料的情况下,拒不提供,亦无证据证明该赔偿数额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宋旺兴 刘铁良 梁培栋(二审)
参考性案例三十七
周俊民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代理权外观
裁判要点
1.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该外观要件在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2.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应当发生在行为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当时,并导致善意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因发生争议之后再调查补充的代理权外观要件材料,如在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并未出现且为第三人知晓,则不能作为形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郭政毅曾用名郭振渊、郭振源,2012年1月16日,郭政毅以“郭振渊”的名字向周俊民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利率为月30‰,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日郭政毅以“郭振渊”的名字向周俊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以上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否则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周俊民有权对郭振渊在卢氏联社办公楼工程款优先结算清偿以上借款,并同时向周俊民提供了2009年10月20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与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河南三建2010年10月13日向原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科出具的委托书。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河南三建承包原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邓卫东,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上述委托书要求原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科将工程款转入河南三建在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项目部负责人郭振渊的账户。周俊民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212500元支付给郭振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郭政毅先后归还利息512500元,最后一次归还利息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
因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周俊民诉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三建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由郭政毅承担连带责任。后周俊民撤回对郭政毅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调取了河南三建2013年4月19日向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2013年12月12日河南三建向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19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河南三建承建原河南卢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项目负责人郭政毅在该行办理贷款陆佰万元,并愿承担贷款经济责任。2013年12月12日的证明载明:委托河南三建承建原河南卢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营业楼项目负责人郭政毅在该行办理贷款陆佰万元,并愿承担贷款经济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一、河南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俊民借款本金12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周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三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豫12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三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豫民再12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俊民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政毅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由河南三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因被代理人疏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表象,二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三是代理权外观形成于表见代理行为之前或同时,并导致善意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就本案情况而言,主要涉及郭政毅借款时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以及原审法院补充调取的有关表见代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一)关于郭政毅借款时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问题。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该外观要件在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周俊民主张郭政毅在向其借款时是以河南三建名义实施,但双方形成的借条中,借款人为“郭振渊”,没有载明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实施,亦没有标注“郭振渊”在河南三建的职务称谓或加盖河南三建的印章,借款用途也没有标注与河南三建的有关。周俊民提交的卢氏县农信社科技营业楼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冲协议中,郭政毅没有作为河南三建项目负责人或公司员工而签字,上述合同书中并没有载明“郭振渊”的姓名。因此,郭政毅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代表河南三建向周俊民借款的代理权外观要件,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二)关于原审法院在诉讼中补充调取有关表见代理的证据材料问题。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应当发生在行为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当时,并且第三人善意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也产生于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当时。因发生争议之后而调查补充的代理权外观要件材料,如在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并未出现且为第三人知晓,则不能作为形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本案中,郭政毅于2012年1月16日向周俊民借款。周俊民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了郭政毅,调取了河南三建向卢氏农商行出具的贷款委托书,依周俊民申请调取了河南三建向卢氏农商行出具的付款证明等材料。但上述材料没有在郭政毅借款时出示或作为借款合同附件,不能作为反推郭政毅借款当时具有代理权外观的证据,故原审以此认定郭政毅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周俊民主张郭政毅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证据不足,主张由河南三建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 巍 肖贺伟 段励刚(再审)
参考性案例三十八
田高伟诉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建设工程 挂靠 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点
基于合同相对性,被挂靠人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挂靠人无论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依据该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合同权利(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之外)。挂靠人向发包方主张该笔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田高伟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以下简称经检支队)罚没物资管理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而非第三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经检支队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罚没物资管理中心工程发包给中瑞公司,并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瑞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投资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中瑞公司只收取合同价款0.7%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原告取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月份投入使用。2015年,因经检支队拖欠工程款,中瑞公司将其告上法庭。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经检支队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到期债权必须是债务人对第三人实际享有的债权。本案中瑞公司与经检支队建设施工合同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为原告的债权,而非中瑞公司的债权。因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检支队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原告的要求下,中瑞公司起诉经检支队支付工程款。因此,中瑞公司并不享有该笔债权,中旅银行无权以执行中瑞公司债务的名义执行经检支队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请求:1.确认经检支队罚没物资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未付的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经检支队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被告中旅银行辩称,原告提起本诉属于程序性错误,应予以驳回。本案中涉案工程款的所属问题,已经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定涉案工程款属于中瑞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在其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即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标的(即涉案工程款)已经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执行财产为中瑞公司债权,中旅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中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正当合法的。原告认为其系挂靠中瑞工程承包建设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该债权应归其所有。原告对生效判决不服,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而非提起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中瑞公司因与第三人经检支队、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经检支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经检支队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30日,中瑞公司在中旅银行贷款,因到期未还,中旅银行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旅银行借款本金17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146147元。判决生效后,中瑞公司未按要求履行义务,中旅银行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瑞公司对经检支队享有到期债权,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向经检支队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经检支队将应对中瑞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履行。
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田高伟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其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自己。2017年6月1日,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田高伟的异议请求。田高伟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0802民21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田高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田高伟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豫08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第三人经检支队的罚没物资管理中心系由第三人中瑞公司承建,双方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中瑞公司与经检支队、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终审判决确认,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在中旅银行申请执行中瑞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旅银行申请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田高伟认为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笔债权应归其所有。但是与经检支队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中瑞公司,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开具支票,再由中瑞公司背书给田高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田高伟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田高伟借用中瑞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系另一法律关系,田高伟并未因借用资质而取得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因此,该笔工程款应属于中瑞公司所有。田高伟认为该笔工程款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田高伟要求对该款项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 倩 王文之 范晓玲(一审)
古海林 余同云 王长坡(二审)
参考性案例三十九
王其国诉康帅军、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
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合同 约定管辖
裁判要点
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法院,当事人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时,约定管辖的优先效力不因其增加其他被告而改变。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将该案件移送至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基本案情
被告康帅军系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安阳地区的业务员。2017年5月22日,原告王其国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以下车辆:车名本田思域,型号2016款,车身色白色,配置220TURBO自动豪华,购车总价13.99万。合同约定内容:1.乙方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该车辆前期费用保证金,余款提车时结算付清。2.交货:甲方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并保证本合同所提供的车辆为正品新车,如因甲方原因,致使该车不能交车,甲方无条件退款。3.验收方式:交车时按车辆出厂标准,由乙方委托的代表验收,乙方如发现车辆不符合规定应现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车辆就交接后因人为因素导致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方办完交接手续后,车辆发生损毁、丢失等其它损失,由乙方承担。5.违约责任:如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甲方对乙方不会有任何赔偿责任,甲方如遇运输障碍等不可避免因素,甲方顺延至以上因素排除后,合同继续履行。6.若车辆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违约要求退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7.本合同签字或盖章生效,传真件和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不能同时盖章签字,则后盖章乙方的传真件也具有合同效力。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8.本合同甲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双方交车后合同自动失效。2017年5月23日,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其国出具5000元收据一份,上面加盖有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王其国将被告康帅军和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式在合同中已经作出约定,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42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尽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康帅军,但被告康帅军并非合同履行主体,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郭建岭
参考性案例四十
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宋永鹏、
胡聚堂典当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典当 绝当 综合服务费 违约金
裁判要点
1.绝当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先行处置绝当物品,不足部分再向当户追索;若典当行怠于行使该权利,则不能直接请求当户偿还当金本金。
2.绝当后,当户不应再支付综合服务费,当户不赎当亦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1日,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宋永鹏签订《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质押物名称、数量等详见《艺术品质押典当贷款质押物品清单》;质押物估计总金额112万元,根据艺术品鉴定评估价值的90%发放当金;贷款数额为10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共计30天,贷款用途为业务周转;绿城公司按贷款总额的月38‰向宋永鹏收取综合服务费,对利息没有约定,并约定综合服务费由绿城公司在向宋永鹏交付借款时从贷款中扣除,利息在还款时支付;宋永鹏应在合同订立当日将质押物交给绿城公司占有,由其负责保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当金总额20%的违约金;宋永鹏应在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为绝当,如形成绝当,绿城公司有权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自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拍卖费用和典当贷款的本金、综合费、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宋永鹏,不足部分向宋永鹏追索;合同签订当日,绿城公司向宋永鹏支付962000元,宋永鹏向绿城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
2012年8月1日,绿城公司向宋永鹏出具当票一张,当票记载典当金额为1000000元整、综合费用为38000元、月费率为3.8%、实付金额为962000元,当物名称为“达摩图(范曾)、书法(赵朴初)、赶驴图(黄胄)”,典当期限由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3年4月,绿城公司又向宋永鹏出具续当凭证一张,载明当户应付上期利息0元,续当综合费用76000元,续当期限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绿城公司向宋永鹏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宋永鹏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本金、付清综合费及违约金,宋永鹏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012年7月31日,胡聚堂向绿城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宋永鹏以其所享有完全所有权和处分权且无任何纠纷的艺术品(详见艺术品质押典当贷款物品清单)向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典当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宋永鹏到期不能还款赎当,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若当户申请续当,担保人愿意继续为其担保,担保至当金、综合费、利息、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2014年3月24日,绿城公司向胡聚堂发出通知,内容为“你于2012年7月31日为宋永鹏以书画质押向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典当借款壹佰万元整,提供了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永鹏在借款后未按约续当和赎当。截止2014年3月17日共欠我公司壹佰肆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本金壹佰万元整,综合费肆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及违约金。现通知你代宋永鹏还款”。胡聚堂在收到该通知后在通知上签名确认。
后绿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永鹏偿还绿城典当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逾期综合服务费128.4399万元,共计248.4399万元(逾期综合服务费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胡聚堂对上述贷款本金、违约金、逾期综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绿城典当公司对被告质押的艺术品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宋永鹏、胡聚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诉讼中绿城公司认可宋永鹏在当期届满后向其申请了续当,并支付了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6日之间的综合服务费。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永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服务费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所附《质押书画清单》中载明的三幅书画作品享有质权,被告宋永鹏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该三幅书画作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三幅书画作品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胡聚堂对原告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三幅书画作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三幅书画作品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鹏追偿;四、驳回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聚堂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01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所附《质押书画清单》中载明的三幅书画作品享有质权,有权以该三幅书画作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三幅书画作品的价款在当金及综合服务费合计100633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三幅书画作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当金及综合服务费时,有权向宋永鹏追索;四、胡聚堂对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三幅书画作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当金及综合服务费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永鹏追偿;五、驳回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绿城公司请求偿还当金本金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绿城公司在绝当后,应当先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或自行变卖绝当物品,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综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宋永鹏,不足部分向宋永鹏追索。故绿城公司请求宋永鹏偿还当金本金,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绿城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综合服务费问题。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故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宋永鹏应当支付综合服务费,计6333元。本案中,绿城公司在绝当后,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及合同约定,有权自主委托拍卖绝当物品,而绿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能及时对绝当物品进行委托拍卖处置,如仍要当户宋永鹏持续支付较高的综合服务费,于当户宋永鹏不公,且于法无据。故绝当后,宋永鹏不应支付综合服务费。绿城典当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宋永鹏存在违约行为,故绿城典当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石红振 邢彦堂 杜麒麟(二审)
参考性案例四十一
王涛诉李兴强、郭玉芹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认定
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共享债务的利益为判断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涛诉称:原告在城内菜市场经营白条鸡生意,2015年8月4日,二被告在睢县范洼集开办同辉超市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拉走白条鸡共计价值2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李兴强辩称,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该货款是经营超市期间拖欠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郭玉芹辩称,2013年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该笔货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偿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强与郭玉芹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开始在睢县范洼集开办了一家超市,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白条鸡。在2012年期间被告李兴强因婚外情与被告郭玉芹发生矛盾,后被告李兴强因构成重婚罪被判刑,目前双方已经离婚。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兴强给原告出具一份25700元的欠条,证明拖欠原告25700元的货款。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豫142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涛货款25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李兴强对欠原告货款257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玉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共享债务的利益为判断标准: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首先,该欠条上没有郭玉芹签字认可,郭玉芹也未进行追认;其次,虽然该笔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在此之前已发生矛盾并闹离婚,原告与被告李兴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在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李兴强认为该货款应当由被告郭玉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聂 松
参考性案例四十二
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诉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案
关键词 行政 土地出让协议 诚实信用 情势变更 法律原则
裁判要点
诚实信用法律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行政协议需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协议义务,尤其是行政机关一方应当作为诚信履则的典范,发挥示范效应,保证行政协议的有效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中,在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和法定变更事由的情况下,协议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4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焦作国土局”)委托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发布《JGT2009-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以下简称《出让须知》),以挂牌方式出让宗地编号为JGT2009-2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诺该宗地边角地一并出让给竞标者)。2009年11月26日,焦作国土局与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签订豫(焦)出让(2009)第00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将JGT2009-21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弘公司,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1425.70元。2010年5月12日,焦作国土局与中弘公司签订豫焦出让(2009)第00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就JGT2009-21号宗地的出让金缴纳方式、金额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等问题达成相关补充协议。2010年7月28日,焦作国土局以焦国土资〔2010〕137号文件的形式向焦作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将山阳路东侧、JGT2009-21号地西侧的17.29亩国有建设用地按JGT2009-21号地的成交价出让给中弘公司并得到了焦作市人民政府的批准。2012年12月13日,中弘公司缴纳了JGT2009-21号宗地地块一的土地出让金并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了焦国用(2012)第04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30日,中弘公司缴纳了JGT2009-21号宗地地块二的土地出让金并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焦国用(2013)第05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JGT2009—21号宗地南侧及东南侧,有两块139号土地证项下未处置的土地,分别为:南侧地块一13854平方米、东南侧地块二12255平方米,2013年11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土〔2013〕249号文件将上述地块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2013年7月3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土〔2013〕251号文件将JGT2009-21号地北侧边角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2016年7月1日和8月19日,中弘公司分别向焦作市人民政府和焦作国土资源局主张JGT2009-21号地北侧边角地的出让事项和JGT2009-21号宗地地块一、地块二出让金的利息问题。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2017年1月5日,中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焦作国土局继续履行协议,按照JGT2009-21号宗地成交价出让剩余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豫08行初6号行政判决:一、焦作国土局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JGT2009-21号宗地北侧的边角地以每平方米1425.70元的价格出让给中弘公司(具体面积以签订出让合同时测绘部门的测绘数据为准);二、驳回中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豫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格应以协议约定为准。两上诉人中弘公司、焦作国土局对本案JGT2009-21号宗地北侧边角地及139号土地证项下剩余土地的位置、面积均无争议,对出让价格存在争议。依据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于2009年9月14日发布的《出让须知》第十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JGT2009-21号宗地竞得人应以宗地的成交价格补交宗地边角地及139号土地证项下剩余土地的出让金,因此,中弘公司作为JGT2009-21号宗地的竞得人,有权以宗地成交价格,即每平方米1425.70元受让涉案土地。
首先,《出让须知》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并无争议。诚实信用法律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行政协议需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协议义务,尤其是行政机关一方应当作为诚信履则的典范,发挥示范效应,保证行政协议的有效履行。本案中,在协议内容对出让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协议为准。
其次,焦作国土局上诉称应当变更协议中土地出让价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行情变化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焦作国土局关于因房地产行情发生巨大变化要求按照现行评估价格重新确定涉案土地出让价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焦作国土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焦作国土局关于中弘公司未先行缴纳涉案土地出让金、要求重新确定涉案土地出让价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弘公司与焦作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对缴纳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作出约定。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故中弘公司应当在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付清土地出让款,在此之前,其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不影响受让涉案土地的权利。焦作国土局以中弘公司没有在2009年10月或合理期限内先行缴纳涉案土地的出让金为由,要求按照现行评估价格重新确定涉案土地出让价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焦作国土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中弘公司在139号土地证项下剩余土地具备出让条件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中弘公司及焦作国土局对JGT2009-21号宗地北侧边角地已具备出让条件无争议,对139号土地证项下剩余土地是否具备出让条件有争议。通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及本院二审庭审可知,JGT2009-21号宗地南侧地块一上仍有两层小楼,地块二还未经规划部门规划,均不具备出让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弘公司可待该地块具备出让条件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焦作国土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中弘公司要求焦作国土局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弘公司主张焦作国土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估算的各项损失是由焦作国土局造成的,其要求焦作国土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此外,关于中弘公司主张其被迫提早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焦作国土局应当赔偿其多承担的资金利息的问题,由于中弘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缴纳了地块一的土地出让金并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3年8月30日缴纳了地块二的土地出让金并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缴纳土地出让金至取得相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期间属于合理期间,中弘公司提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焦作国土局赔偿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周 潜 拜建国 毕 蕾(一审)
杨 巍 卢 瑜 韩凤丽(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