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权力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前者是程序上的权力,是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后者是实体上的权利,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印刷厂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资不抵债或者无力清偿债务时,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王玉章,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刘店乡宋关庙村52号。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桑广军,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进修学校),住所地虞城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法,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教师进修学校印刷厂(以下称简印刷厂)。
负责人朱春德,该厂厂长。
第三人朱春德,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虞城县营郭镇周庄村。
原告王玉章诉称,1999年1月25日被告进修学校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印刷厂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后该印刷厂于2000年元月23日还利息5000元,2001年3月21日还利息2500元,2002年7月10日还利息1800元,2002年12月25日还利息500元,共还利息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该印刷厂负责人朱春德催要借款,朱春德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推脱。另外,被告印刷厂系被告进修学校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负责人仍为朱春德,该企业现已歇业倒闭,其资产由被告进修学校收回后予以处理。被告进修学校未对该印刷厂进行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印刷厂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进修学校承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进修学校辩称,1、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尚需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原告所诉借款存在,则被告进修学校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借款与二被告无关,若借款存在也应为个人借款。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印刷厂负责人朱春德既未向被告进修学校作过任何说明,也不能提供印刷厂账目来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入账,因此该借款即使存在也应是朱春德的个人行为,与二被告均无关。况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进修学校主张过或说明过该笔欠款的存在,原告都是向朱春德催要,也是朱春德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印刷厂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用于印刷厂购买纸张生产作业本了,没有任何人占用,该印刷厂歇业后资产被进修学校收回,应由进修学校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朱春德述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用于印刷厂购纸生产作业本,本第三人个人没有占用,属职务行为,该印刷厂歇业后资产被进修学校收回,应由进修学校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9年1月25日被告印刷厂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印刷厂于2000年元月23日还利息5000元,2001年3月21日还利息2500元,2002年7月10日还利息1800元,2002年12月25日还利息500元,共还利息9800元。下欠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印刷厂系被告进修学校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现已歇业倒闭,其资产由被告进修学校收回后予以处理。该印刷厂倒闭后,未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进修学校也未对其进行清算,其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仍为朱春德,至今未变更。另查明,1998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6.66%。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玉章与被告印刷厂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该借款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印刷厂接受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的义务,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为该印刷厂是被告进修学校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歇业后,其资产已被被告进修学校收回,进修学校也未对其进行清算,因此,被告印刷厂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进修学校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印刷厂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并不超过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关于被告进修学校辩称的该借款未告知、未移交,应属第三人朱春德个人债务,与二被告无关,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印刷厂不具有法人资格,歇业后,其资产已被进修学校收回处理,已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是经被告印刷厂时任负责人朱春德之手借的,借据上盖有该印刷厂印章,该借据正面记载了2000年至2002年四次还款的情况,背面的证明记载了6次催款记录,反映了原告多次催讨借款的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因印刷厂还款及原告催讨而多次中断,故认定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被告进修学校辩称的原告从未向进修学校主张过权利,第三人朱春德调任营郭镇木兰中学校长后,原告仍向朱春德催讨,从2003年至今已达7年,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朱春德虽调至营郭镇木兰中学,但印刷厂并未注销,负责人并未变更,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春德仍是印刷厂负责人,向原借款经办人朱春德主张,就是向该印刷厂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进修学校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教师进修学校偿还原告王玉章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199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9800元)。
[评析]
一、关于印刷厂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印刷厂是进修学校开办的经济实体,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产物,虽然开始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但并没有法人资格。在此情况下,印刷厂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值得研究。诉讼主体不同于民事主体,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印刷厂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了民事活动,参与了民事流转,为了保护印刷厂和与他们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权益,简化诉讼程序,法律赋于他们以诉讼权利能力,准许它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时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诉讼主体只是表明具体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或谁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至于该当事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时应替代履行的其他人,并不一定作为该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联系。通常情况下,诉讼权力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手段,法律在赋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也必然赋于它诉讼权利能力,以便其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时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获得司法保护。但是诉讼权力能力毕竟不是民事权利能力,前者是程序上的权力,是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后者是实体上的权利,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故本案印刷厂以自己的名义与应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告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印刷厂199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分。这样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从2000年1月26起开始计算,到2002年1月26日结束,在此期间内,诉讼时效如果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即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但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另外,诉讼请求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情形,但因原告的多次请求而中断。
原告向朱春德请求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印刷厂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是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了工商登记的经济组织,其登记的负责人是朱春德,后来朱春德尽管到虞城县营廓中学任校长,但作为印刷厂的负责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春德仍为印刷厂的负责人,原告向朱春德主张权利即视为向印刷厂主张权利。由于本案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的债权应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被告印刷厂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应该如何偿还,存在着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被告进修学校直接偿还。如前所述,印刷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民事主体,尽管作为相对独立的经营组织有经营的能力和资格,也可以成为签约主体的诉讼主体,但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资不抵债或者无力清偿债务时,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进修学校承担清算责任,首先用被告印刷厂的财产偿还,如果被告进修学校在开办印刷厂时没有如实注入资金,被告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