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最高法院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重大决策部署,以“四个基本”为总体工作目标,不断加大执行公开力度,依法打击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力度,执行信息化建设逐步提升,联合信用惩戒制度逐步实施,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初步形成,实现了执行工作模式的重大转变,执行工作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案例1.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公诉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6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5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张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前偿还孙某某借款4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某未履行,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张某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张某某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执行义务。张某某因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于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拒绝报告财产情况,于2017年12月14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
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经采取两次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对已经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张某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拒绝报告财产,逃避执行的故意明显,经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判决义务,属于名副其实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该案例警示人们,法律是全社会每个人的行为准绳,漠视法律,就会付出相应的代价。
案例2.刘某某、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自诉案
基本案情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罗某某长年非法占用自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两人土地。判决生效后,刘某某、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义务,且长期躲避执行。后自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对刘某某、罗某某依法逮捕。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罗某某迫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压力,与自诉人自行和解,返还了非法占用多年的土地,后自诉人撤回刑事自诉。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刘某某、罗某某拒不退出土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案以自诉方式将两名被执行人逮捕后,最终促使其履行了全部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对相关类型拒执自诉案件的审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3.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自诉案
基本案情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分别偿还郭某某、袁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郭某某、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其未履行执行义务。2017年11月26日,张某某因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罚款3000元;2017年12月6日,张某某因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张某某经采取司法拘留、罚款强制措施后仍不履行义务。
另查明,张某某名下有江淮牌汽车一辆,其没有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我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采取两次司法拘留和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且其名下有车辆、机器设备等财产,足以证明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一定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张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典型意义
张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情况,逃避执行的故意明显,经采取罚款、两次拘留强制后仍不执行,且其名下有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一定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张某某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