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5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95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请求。
2009年2月,原告刘某(5岁)不幸发生车祸,经120救护车送入某医院治疗,医院经过检查,为其实施了钢板内固定手术。手术不足2个月,原告感觉患处疼痛,遂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系植入的钢板发生断裂。原告家人于是到某医院复查,该院对钢板断裂的事实予以认同,但认为不是院方的原因,称系原告方自己的行为所致,并且称原告方一直没有支付过钢板费用。原告方质问为什么出院费用的清单没有钢板一项,院方没有做正面的回答,后双方就钢板断裂之事多次协商,医院最终同意重新为原告再次手术,但要求手术只能在自己的医院进行。因原告方对医院的手术条件和水平有质疑,要求到条件较好的医院重新手术,院方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无奈之下,原告家人遂到某市儿童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0000余元。2010年1月,原告在索赔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应为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器械产品,某医院有义务证明其为患者植入的钢板为质量合格的产品,现因钢板发生断裂,原告方实施了第二次手术,不但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为避免双方再因诉讼程序浪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法官对双方进行了耐心的调解,最终,原告方放弃了精神损失等方面的诉讼请求,某医院当庭给付原告经济赔偿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