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3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书起给付张社玲砖款12930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李书起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张社玲于2016年2月1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李书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手续,李书起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后虞城县人民法院以李书起拒绝报告财产情况为由对其罚款2000元,但其仍不全部执行。经查明,截止案发前李书起已陆续给付张社玲68000元,对下余款项没有履行。又查明李书起有位于虞城县大侯乡法华寺开发区南北街东侧房产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处(产权证号: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800014619),且名下有豫NEA8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11月14日,李书起已将判决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书起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履行,且其名下有房产及车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书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履行了判决义务,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书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书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情况,逃避执行的故意明显,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其行为已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入罪条件;且其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条件。鉴于李书起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书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