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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6-09-01 15:20:34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虞城县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并由综合科层报省高院备案。

事项委托必须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省高院备案。

第二条 本院委托同级法院执行的,必须提供如下手续: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

电话;

(七)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三条 委托执行时,执行员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执行员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执行员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第四条 综合科负责最高院委托执行系统的管理及委托事项的登记、交办、督办事宜。

第五条 接收委托执行案件后,综合科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接收到异地法院委托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本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六条 综合科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综合科应在层报省高院审批后,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本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第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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