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虞城县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并由综合科层报省高院备案。
事项委托必须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省高院备案。
第二条 本院委托同级法院执行的,必须提供如下手续: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
电话;
(七)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三条 委托执行时,执行员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执行员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执行员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第四条 综合科负责最高院委托执行系统的管理及委托事项的登记、交办、督办事宜。
第五条 接收委托执行案件后,综合科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接收到异地法院委托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本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六条 综合科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综合科应在层报省高院审批后,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本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第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