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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调解协议对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0-06-02 11:56:23


    [要点提示]

    男女双方离婚时,约定由女方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女方自理,男方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若干时间后,女方以儿子名义起诉至法院,认为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女方一人负担压力过重,要求男方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该诉讼作为新案件对原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法院应当查明父母双方的现实状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面分析子女是否确有抚养费给付的必要,从而做出是否支持的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23日)

    [案情]

    原告刘子琦,男,1999年1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虞城县利民镇西街居委会。

    法定代理人刘艳芳,女,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富华,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利民镇北二街。

    原告的父亲赵富华与母亲刘艳芳于2003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经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双方约定儿子由母亲刘艳芳抚养,赵富华放弃对共同财产(门面房)的分割,部分共同债务由刘艳芳负担。几年来,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一直没有给付过抚养费,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

    [审判]

    虞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母亲刘艳芳和父亲赵富华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情况的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指出,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现原告诉称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其母亲负担过重,需要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刘子琦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考虑到原告母亲和父亲的现实状况,原告母亲有稳定的工资和房租收入,刘子琦现实并没有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必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不妨碍刘子琦在确有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子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20元,由原告刘子琦负担。

    [评析]

    一、子女抚养费的内容及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指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子女抚养费用的承担,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第一,抚养费用的承担内容。首先是以双方当事的的协议为准,只要在合法的基础上,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抚养费承担的期限。父母双方结婚时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在离婚后仍然有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第三,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物价上涨因素,造成母亲一人负担压力过重,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而原告目前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所需的大量的教育费用国家也给予了免除,其正常生活并没有受到影响,也没有其他需要增加抚养支出的证据,原告的起诉显然缺少证据支持。

    二、关于父母之间对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夫妻感情不和,调解离婚是当前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一方当事人也往往将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项内容,但若干时间后,因为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再次起诉到法庭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的方式解除,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所以,约定不负担抚养费的一方必须负担抚养费,负担的多少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第二种观点:法律明确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可以进行约定,父母关于给付抚养费的约定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子女的抚养往往也牵涉到财产的分割,如果允许反悔,会引发新的矛盾与冲突,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稳定。比较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但也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关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以上规定来看,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我国法律对此给予了充分的尊重,法律也把夫妻双方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作为首选方式加以规定,协议不成才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对此,不能简单以法律原理来处理问题,那种认为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说法,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因为,《婚姻法》第37条规定的层次很明确,首先是夫妻之间自行约定,其次有了约定但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如何认定“必要时”,才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新婚姻法修改之前,早在198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就明确指出,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新婚姻法实施后,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争议。对于如何处理,还是应当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简单地予以支持或驳回,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有子女在确有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时,才能依法做出给付抚养费的判决,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公正。

    结合到本案,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在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并不受原告起诉的影响,原告的起诉应当做为一个新的案件来处理,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现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其母亲做为人民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同时其家庭也有固定的房租收入,原告目前并没有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的必要,当然,原告也并不因此失去以后在必要时继续向其父要求抚养费的权利。所以,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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