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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6-10-11 15:01:08


为规范本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司法技术科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工作,执行局负责本院的拍卖工作。
  第二条 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由司法技术科统一办理。
  第三条 本院按照“先评估后交费”的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四条 司法技术科对编制入册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当事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本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六条 司法技术科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须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司法技术科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八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本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九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司法技术科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司法技术科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科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技术科在选定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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