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治涉执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才能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三条 提起自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属本院管辖。
第四条 自诉人应亲自告诉,如果申请执行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代为告诉,本院依法受理。
第五条 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本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自诉人应提交自诉状一式八份,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增加自诉状的副本。
第六条 自诉人提出告诉的,本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缺乏罪证的(罪证即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据);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本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八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本院予以受理。
第九条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本院予以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本院不予受理。
共同申请执行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本院应当通知其他申请执行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本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立案所需的证据,申请本院执行部门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执行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十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本院执行部门不得以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自诉被受理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权,由本院立案一庭会同环境资源审判庭(打击拒执合议庭)共同审查决定。
201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