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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6-09-11 14:46:40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科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条 执行案款必须交入本院财务账户,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三条 财务科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四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执行局长或院长(或院长授权的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六条 财务科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第二章 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七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财务账户。案款到账后,财务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局。  

第八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科。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科或将款项汇入本院财务账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科。

执行员违反(一)至(三)项之其中一项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第九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执行员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到执行局综合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条 执行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财务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本院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执行案款的格式收据统一编号印制。执行员向执行局综合组领取,应根据编号进行登记。

执行员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收据交回执行局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本院财务账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十三条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财务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十四条 执行案款汇入专户之日起,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记账并开具《当事人缴款收据》。

第三章 执行案款的划付

第十五条 执行员应当在执行案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并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

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七日内划付,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经局长或院长签批后,层报省高院备案。

第十六条 执行员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科开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第十八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土地、房管、税务、车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审查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二)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的,审查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三)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审查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附送的相关证明或通知。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划付执行案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局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划付执行案款。

第十九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局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本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四章 财务科对划款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条 财务科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当事人缴款收据》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执行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务科应当每周五下午向执行局通报本周执行案款收付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局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财务人员不按本办法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院纪检监察室倒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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