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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及恢复执行行为的实施办法试行(试行)

  发布时间:2017-09-24 11:37:58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执行质效,强化执行案件的监督,规范执行案件的终本及恢复执行行为,完善对执行案件的案件管理机制,依据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我院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我院执行案件需要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及恢复执行的,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我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我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依据本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条 上条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省高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除符合上述要求外,如果当事人自愿申请或书面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由执行人员形成书面报告报执行裁判庭由裁判庭审查,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裁定书完成后,应在3日内交审管办提交院长或院长指派的领导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如果执行案件系依职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应先由执行人员书面报告执行裁判庭,由裁判庭进行审查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裁定书完成后,应在3日内交审管办提交院长或院长指派的领导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第六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恢复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七条 审查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由原负责结案的执行承办人进行初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对符合条件的,初核人员形成初核报告,报执行综合科及分管副院长进行复核,复核经签字确认后,交审管办提交院长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八条 上述符合执行案件录入要求的信息,执行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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