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发[2007]29号)《关于依法广肃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发[2014]263号)《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疗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豫高法[2013]202号)《关于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知》等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协作、分工负责,对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仲裁调解、公证债权文书所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及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巳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碍执行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釆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所谓“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依法可以确定其权属的资金、动产、不动产等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未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报告财产的,不论其财产来源、用途、现状等如何,均认定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第七条 不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与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本意见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担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犯罪线索的,应釆取有效措施,固定、保全相关证据,及时将已收集的涉嫌犯罪的基本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移送案件的基本材料及移送函等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妨害执行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需要进行司法拘留惩戒的,人民法院依法及时釆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对于司法拘留要坚持便利、快捷、依法原则,对人民法院移交的需要司法拘留的下落不明的被拘留人,公安机关要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拘訪决定书连同相关材料,及时发出查通报,发现被拘留人的,应当立即进行控制并将其移交被控制地拘留所,通知人民法院办理被拘留人收拘手续。对于人民法院已经控制被拘留人并移交拘留的,拘留所应依据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及时收拘。但是,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存在不宜拘留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移交拘留的人民法院,移交法院应当及时处理。人民法院移送拘留时,也应对被拘留人进行体检,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法行为,应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公安机关应及时出警,维持现场和执行秩序,平息事态。对涉嫌犯妨害公务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案件后,由刑警大队负责签收并及时调查取证,经审查基本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人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三)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者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情节严重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案件林料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曰起7曰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的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审查完毕,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削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视情节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抗拒执行、干扰执行、规避执行的行为加强法律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案件过程中可以相互调阅或复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案件卷宗。
第十八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本意见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共同商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牵头成立协调小组处理有关事宜。
虞城县人民法院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虞城县公安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