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在向辽宁省公安厅提交《返还扣押财物、文件申请书》而未获答复后,又向辽宁省公安厅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辽宁省公安厅返还所扣押公司2000万元及财务文件,并赔偿违法扣押期间的财产损失731616元。
因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责令辽宁省公安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期间,赔偿请求人将要求赔偿的利息的计息期间变更为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保持不变,要求辽宁省公安厅赔偿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财产损失共计8256388.89元,比之前计算的孳息翻了10倍有余。双方在此后的沟通中对赔付孳息如何计算没有达成一致。
北鹏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由于索赔数额巨大,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复杂,所涉利息赔偿问题在法律上仅有原则性规定,案件如何处理具有法律指导意义,该案由最高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仕浩、陈现杰、代理审判员何君与徐超组成五人合议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扣押2000万元的时间、地点、方式、理由及2000万元的计息期间与计息标准,而其中计息期间的认定涉及到对刑事扣押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自始违法的认定,计息标准则因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而需要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予以明确。
在2015年12月2日的公开质证中,北鹏公司代理律师坚持要求从扣押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同时认为即使本溪中院给赔偿请求人定罪也不能说明扣押自始具有合法性,且赔偿请求人因之被判“非法占用农地罪”的涉案地块已经被批转为建设用地。
辽宁省公安厅和公安部则认为不应对判决生效前的扣押期间计息,主要理由是刑事扣押赔偿采取违法归责原则,如对判决生效前的扣押期间计息,则意味着扣押从一开始就是违法的,这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
合议庭经质证后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认定2000万元扣押款为违法所得并作出处理,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显然于法无据,应赔偿相应损失。但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依法享有扣押涉案财物的权力,生效刑事判决对扣押财物不作认定处理并不当然意味着侦查扣押行为自始违法,故需要在国家赔偿程序中适度平衡公权行使和私权保护两项价值。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合议庭在公开质证之后组织当事双方开展了协商工作。
在协商中,合议庭建议以作出赔偿决定时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对刑事判决生效前合法扣押的损失予以适当弥补,以作出赔偿决定时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对刑事判决生效后违法扣押的损失予以赔偿,获得双方一致认可。
最终,当事双方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就扣押2000万元及其损失赔偿问题按照合议庭的建议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返还北鹏公司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83万元。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小军指出,尽管事实上辽宁省公安厅已经将被扣押财物转移,但法律上仍系属于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由该公安厅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合法有理的。
对于该国家赔偿决定中按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赔偿,杨小军认为,一方面,是定期而不是活期存款利息,因为扣押时间较长,再以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就很不合理,所以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计,就高不就低,按定期存款计。另一方面,是一年定期而不是二年定期甚至是五年定期。因为法律的常规逻辑是日、月、年计,既已按年计息就意味着已经满足了比日息、月息更高的标准。从平衡与合理原则出发,这不是一个最高标准,也不是一个低标准,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情形的标准,所以说是合理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