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依据是股东有出资行为,有关股东登记和出资证明书只能是股权的证明文件。
[案件索引]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张红卫,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文亮,男,1963年12 月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西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皇红恩,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4年原告张红卫等三人筹建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9日虞城县木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虞木会验字[2004]第048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张红卫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0万元,张泽福、郭义林分别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向虞城县工商局申请设立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登记时,使用的是同一文号的验资报告,但出资人为仲文亮、张泽福和郭义林,其中仲文亮出资30万元。),均于2004年6月9日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振华分理处预设立的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临时帐户50550********。2004年6月10日原告张红卫将上述投资款支取44.5万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张红卫又支取5万元。2004年9月16日,虞城县工商局批准设立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为仲文亮、张泽福、郭义林。2010年2月22日原告张红卫以仲文亮没有出资,不是虞城县鑫兆祥药业公司的股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虞城县鑫兆祥药业公司仲文亮名下的30万元股权属于张红卫。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仲文亮名下的30万元股权属于自己,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虞城县鑫祥药业有限公司有仲文亮30万元的股权,而且该30万元股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仲文亮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没有30万元股权。仲文亮在工商管理机关批准设立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时登记的出资并不等同仲文亮在该公司实际拥有的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如果具备这些条件,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的材料、文件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就予以登记,但是登记中载明的股东的出资并不一定是该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股权反映的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依据是股东有出资行为,股东登记只是公司股东是否拥有股权的证明文件,仲文亮承认没有对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出资,对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不享有股权。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原告等人发起成立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时,将出资缴存到了公司预先开设的临时帐户,完成验资。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应将出资转入成立后的公司基本帐户,由公司出具股权证明书,开始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原告在完成验资后,即将出资从公司临时帐户取出,没有将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之后又没有补足出资,当然对公司也就不享有30万元的股权。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告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权证等证据材料是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时出具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30万元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红卫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一、关于股权的确认
在公司法律关系中,股权的确认不仅应考虑股权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应当特别考虑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尤为如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公司,公司对股东的认同十分重要,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反映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确认某一当事人是否享有某一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1、当事人是否对公司有出资。出资可以是货币出资,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出资,出资是股东权益的载体,有限责任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文件,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可以依据该出资证明书所记载的事项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者股东身份的证明,没有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出资者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出资证明书形式应合法,内容应客观真实,而且必须有设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出具。本案原告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权证等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是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时出具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30万元股权。2、是否有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也可以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受让的金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凭证,是公司通知该股东参加公司各项活动,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若股东名册的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将变化的内容作出调整,股东转让股权后,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完成,但不代表对公司也有效,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不随之发生变化,只有经过公司的认可转让行为才能对公司有效,而公司认可的最终形式是股权转让的双方到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由公司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将转让的内容反映出来。本案中,虞城县鑫兆祥有限药业公司的股东没有进行股权的转让,张红卫亦不可能通过转让行为取得股权。
二、验资报告的性质。
验资是法定机构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验资制度是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和保障。《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由于验资发生在公司的筹备阶段,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只能说明筹备中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缴纳了出资,不能证明出资人对公司已经拥有了股权,验资中的出资与股权不是一个概念。但现实中利用验资掩盖虚假出资、瑕疵出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像本案,同一文号的验资报告有两份,其中仲文亮出资30万元的验资报告显然是不真实的,但恰恰是这一份不真实的验资报告成为虞城县鑫兆祥药业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主要依据,也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
验资机构或者验资人员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96年4月4日 法函[1996]56号)。但确定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请求的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是验资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不实验资的受害人,与被验资的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不应作为验资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人。2、验资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应以是否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而不应只依照会计行业制定的准则来判断。3、验资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即在不实验资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4、验资机构的责任是限定责任,即有不实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要求验资机构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或者全部出资负责。
三、工商登记的效力。
在股权纠纷中,为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否认对方的股东身份,当事人可能会提供各种各样的证据,如实际出资的证明、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议记录、工商登记等,对于这些证据,尤其是工商登记的如何取舍,对股权确认这一类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一般认为,工商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东证明形式,容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但股权确认关键是公司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可,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是确定股东身份或者说股东权归属的标志,而证明公司认可的主要证据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做法不规范,或者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此时应综合考量证据的情况,通过出资成为股东的,在看公司章程的记载,通过受让成为股东的,可以看有没有股东会议纪要的记载,另外,还可以根据当事人是否已经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公司没有表示过异议等来判断股权的归属。
对于一些管理不规范的公司,是否可以将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决定性证据呢?从股权的内容来看股权体现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请求权。从这个意义来说,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就标志着股权的产生,股东即可基于此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从两种登记的性质而言,股东在公司名册中记载属于设权性登记,而在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经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股权产生的标志已成为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本案而言,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没有记载仲文亮30万元的股权,仲文亮也不承认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有自己的股权,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仲文亮是虞城县鑫兆祥药业公司的股东,对虞城县鑫兆祥药业公司享有股权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