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爱莲系虞城县亮银新型墙体材料厂的主要经营者,自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至2015年农历八月份期间,该厂聘请汪德品等28名工人以及维修工金灿为其加工砖坯和机器维修,共累计拖欠汪德品等28名工人及金灿工资34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后汪德品等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虞城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反映,该局于同日向该厂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其在七日内付清拖欠的工人工资,王爱莲仍不支付。该局遂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厂罚款2万元。2016年1月,王爱莲给付汪德品部分砖及现金合计3万元,余款该厂仍未付清。2016年2月15日王爱莲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王爱莲的家人归还金灿25000元、归还汪德品17万元。金灿、汪德品对剩余欠款自动放弃,金灿、汪德品代表27名工人对王爱莲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爱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爱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偿还所欠工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爱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打击恶意欠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王爱莲作为有法定义务支付工人工资的主要经营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欠薪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报酬,并通过协商得到了当事人的谅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院对被告人王爱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是适当的。本案的判决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