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叶亚冬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多名工人在虞城县迈科新材料厂钢结构工地上高空作业,致使被害人赵丽苹坠落被摔死。事发后,赵丽苹的亲属获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叶亚冬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叶亚冬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叶亚冬在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在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高空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包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本案被告人叶亚冬通过承包获取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是生产经营的实际负责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被告人叶亚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处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能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存在一种侥幸心理。
3.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负责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没有设置合格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在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不改善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叶亚冬在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组织工人进行高空作业,没有设置合格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叶亚冬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获赔了经济损失并对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结合其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