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09号判决书。
2: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自友。
被告人刘自友于2014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1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自宣。
被告人刘自宣于2014年2月2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于2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马钦建。
6、审结时间:2014年5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早晨,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窜至虞城县南关工业园区旺胜制衣厂,刘自友跳窗进入旺胜制衣厂生产车间,将放在生产车间内的400件马甲偷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马甲价值88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刘自宣系从犯。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系兄弟,二人做服装生意,在旺胜制衣厂来料加工一批服装,加工费每件9元,二被告人应付旺胜制衣厂加工费4万余元。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二被告人拒不支付加工费,旺胜制衣厂扣押400件马甲不予发货。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雇佣一辆三轮车窜至旺胜制衣厂,刘自友跳窗进入生产车间,刘自宣在外面接应,将价值8800元的400件马甲偷走,刘自宣将马甲运至江苏苏州。被告人刘自友被抓获、被告人刘自宣投案自首后,向旺胜制衣厂付清了加工费,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协议书。二被告人与旺胜制衣厂签订的服装加工协议书。
3、收到条。旺胜制衣厂收到二人需要加工的服装材料。
4、抓获经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自友的经过;被告人刘自宣向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经过。
5、羁押证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被告人刘自友的证明。
6、辨认笔录。受害人旺胜制衣厂对被盗服装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经过。
7、被盗服装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马甲价值8800元。
8、证人魏凤兰、潘伟峰、黄述州证言。
9、被害人吴明勤陈述。证明报案经过和与二被告人签订服装加工协议的真实性。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自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自宣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自宣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分工将赃物送至苏州,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不是从犯;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自友、刘自宣系初犯,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适用缓刑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刘自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二、刘自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二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盗窃罪的保护客体,即盗窃罪保护的客体在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外,是否包括对公私财物的合法占有权。
1.旺胜制衣厂对400件马甲的占有是合法占有。
首先,二被告人认为旺胜制衣厂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但是该争议事实并未得到旺胜制衣厂的认可,也未经司法程序认定该事实。即二被告人认为服装有质量问题是个待定事实,从法律上讲该事实暂不成立。因此其拒付加工费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旺胜制衣厂因二被告人拒付加工费而扣留了400件马甲,是行使了留置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同时,物权法、担保法对债权人依照合同对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此,旺胜制衣厂扣留二被告人的财物是合法占有。
2.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对公私财物的合法占有权。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未对“公私财物”作出详尽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公私财物”系指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公私财物”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非基于所有权对公私财物的合法占有权。在第二种意见中就包括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是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达到法定数额的,即构成犯罪。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的设置侧重于对公私财物占有权能的保护。占有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失去了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的实现便无所依附。在排除共有的前提下,财物的合法占有主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在形成新的合法占有关系之前,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关系均系非法。对合法占有关系的破坏与对所有关系的破坏一样,均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同样能构成犯罪。本案二被告人的财物被旺胜制衣厂非基于所有权而合法占有,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对于二被告人来讲,此时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
其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第八十六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据此,本案被害人旺胜制衣厂对其留置的400件马甲负有保管义务,一旦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向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将旺胜制衣厂负有保管义务的财物盗走,造成制衣厂加工费得不到实现,同时因负有对加工服装的保管不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恰恰侵害了旺胜制衣厂的财产权利。
再次,本案二被告人在旺胜制衣厂尚未上班的时间,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400件马甲偷走,运至江苏,使该财物脱离了制衣厂的实际控制。同时在旺胜制衣厂报案后,公安机关抓获其之前,并未主动告知制衣厂。因此,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又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符合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灵活运用。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基于双方在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因为产品质量有争议引起的。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其窃取的财物和主观行为具有特定性,与社会上的一般盗窃作案目的也有本质的区别。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中一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向制衣厂付清了加工费,取得厂方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鉴于此案的特殊性,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体现了法院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灵活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