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程丹。
法定代理人张莉,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红体,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水秀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水秀城)。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丹。
法定代理人赵红庆,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秀枝,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新建;审判员:康秀领、蔡威。
6、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8日(因鉴定,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原告程丹诉称,2013年2月6日下午13点左右,被告赵丹带着白酒邀请原告到被告虞城水秀城开房喝酒,由于被告虞城水秀城与被告赵丹的原因造成原告坠楼摔伤,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骶骼关节分离、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折伴脱位、头面部外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2214.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城水秀城辩称,被告虞城水秀城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丹辩称,1、赵丹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赵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她是如何摔伤的。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调明:2013年2月6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程丹与被告赵丹带着白酒一起到被告虞城水秀城开房后,锁上房门、拉上窗帘,在房间内共饮约一斤白酒。酒后原告程丹从其饮酒的205房间窗户处坠楼摔伤。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骶骼关节分离、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折伴脱位、头面部外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丹曾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河南中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4018.49元。原告程丹支付交通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程丹骨盆多发骨折,右髋臼骨折伴骶 关节分离,构成七级伤残;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构成七级伤残;牙齿14、16、24、25、26、44芽体折裂,47、35、36冠折、46嵌入型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参考意见显示,原告程丹骨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46嵌入型脱位,需在适当时机行义齿安装术及部分牙齿冠折根管治疗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原告程丹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原告程丹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张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虞城县稍岗乡赵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程丹系未成年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程丹与张莉系母子关系,并有张莉护理。
第二组证据:虞城县实验中学证明、张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且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在学校生活学习,原告父母在城镇做生意已经一年以上,原告伤残及护理人员的赔偿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三组证据:事发后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程丹是在第一被告处受到伤害。
第四组证据:1、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档案一份。2、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3、河南省中医院住院病例档案一份;4、河南省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5、河南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7、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3日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河南中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4018.49元。第五组证据:商都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9张、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支付交通费4240元、住宿费8320元。
第五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虞城县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程丹、被告赵丹等六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是在被告虞城水秀城处受到伤害;2、被告赵丹邀请原告程丹喝酒。
被告虞城水秀城、赵丹未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认为:原告程丹作为年近16周岁的初中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一定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坠楼摔伤系他人所为或他人未尽到职责的证据。因此,原告程丹应当对其酒后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程丹与被告赵丹一起到被告虞城水秀城开房后,锁上房门、拉上窗帘共饮约一斤白酒。在饮酒后,原告从饮酒时还处于封闭状态的窗户处坠楼摔伤,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虞城水秀城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被告虞城水秀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与原告同是未成年人且年龄小于原告的共同饮酒人被告赵丹,同样因饮酒过量入睡,对共同饮酒人在酒后出现的人身伤害,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程丹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虞城县水秀城有过错。
被告虞城水秀城为原告程丹、被告赵丹提供的205房间的门窗完好,且两人进入房间后,锁上房门、拉上窗帘,这进一步说明该房间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醉酒状态下从窗户处摔到楼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虞城水秀城在法律上与原告摔伤有何因果关系。
2、被告赵丹与原告程丹同是未成年人,共同处于醉酒状态下,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
原告程丹作为年近16周岁的初中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一定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与原告同是未成年人且年龄小于原告的共同饮酒人被告赵丹,同样因饮酒过量入睡,原告摔下楼,赵丹并不知情,没有照顾原告程丹的法定义务,其对共同饮酒人在酒后出现的人身伤害,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