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建良。
被告:王敏广。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9日,原告刘建良通过被告王敏广将16件钢卷尺运输至长春,原、被告双方约定,河南虞城至山东临沂区间的运费由原告刘建良支付,每件5元共计80元,山东临沂至吉林长春区间改由临沂物流中转站运输,运费由收货人张某某负担。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元运费,被告王敏广收取了原告托运的货物即16件钢卷尺,并于2009年5月12日将货物运至临沂物流中转站。后原告刘建良与收货人张某某因货物买卖发生纠纷,张某某否认收到原告该批货物,原告刘建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敏广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即10747元的损失。
【案件焦点】
原告的货物运输过程中灭失,责任由谁承担、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认为:原告刘建良与被告王敏广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王敏广与临沂物流中转站共同完成原告刘建良货物的运输任务,王敏广和临沂物流中转站属相继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敏广应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良货物损失10747元。
【法官后语】
原告刘建良与被告王敏广之间的运输合同系相继运输,又称“连续运输”。即二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例如海式联运。本案采取的就是运用货车在站与站之间连续运输的方式。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当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主要是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相继运输中,同一运输方式的运输路线分为不同的运输区段,而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须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同时,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不可分割。在运输过程中,普遍存在转车、转机。如海运中的转船就是典型的相继运输,其主要特征就是“一票到底”,托运人只要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就可以享受全程所有区段的运输。
本案中被告王敏广免责要具有以下三种免责情形:一是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三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但被告王敏广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件的发生具有上述三种情形,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敏广没有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在收货人不认可收到货物,被告王敏广又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已由收货人接收的情况下,被告王敏广应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