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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未成年人之间饮酒造成的损害责任自担

——程丹诉虞城县水秀城商务有限公司、赵丹健康权案

  发布时间:2015-08-25 07:56:29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程丹。

    法定代理人张莉,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红体,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水秀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水秀城)。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丹。

    法定代理人赵红庆,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秀枝,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6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程丹与被告赵丹带着白酒一起到被告虞城水秀城开房后,锁上房门、拉上窗帘,在房间内共饮约一斤白酒。酒后原告程丹从其饮酒的205房间窗户处坠楼摔伤。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骶骼关节分离、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折伴脱位、头面部外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丹曾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河南中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4018.49元。原告程丹支付交通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程丹骨盆多发骨折,右髋臼骨折伴骶  关节分离,构成七级伤残;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构成七级伤残;牙齿14、16、24、25、26、44芽体折裂,47、35、36冠折、46嵌入型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参考意见显示,原告程丹骨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46嵌入型脱位,需在适当时机行义齿安装术及部分牙齿冠折根管治疗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原告程丹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案件焦点】

     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程丹作为年近16周岁的初中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一定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坠楼摔伤系他人所为或他人未尽到职责的证据。因此,原告程丹应当对其酒后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程丹与被告赵丹一起到被告虞城水秀城开房后,锁上房门、拉上窗帘共饮约一斤白酒。在饮酒后,原告从饮酒时还处于封闭状态的窗户处坠楼摔伤,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虞城水秀城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被告虞城水秀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与原告同是未成年人且年龄小于原告的共同饮酒人被告赵丹,同样因饮酒过量入睡,对共同饮酒人在酒后出现的人身伤害,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丹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所以没有得到支持,主要有两点:

    一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虞城县水秀城有过错。被告虞城水秀城为原告程丹、被告赵丹提供的205房间的门窗完好,且两人进入房间后,锁上房门、拉上窗帘,这进一步说明该房间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醉酒状态下从窗户处摔到楼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虞城水秀城在法律上与原告摔伤有何因果关系。

    二是被告赵丹与原告程丹同是未成年人,共同处于醉酒状态下,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

    原告程丹作为年近16周岁的初中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一定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与原告同是未成年人且年龄小于原告的共同饮酒人被告赵丹,同样因饮酒过量入睡,原告摔下楼,赵丹并不知情,没有照顾原告程丹的法定义务,其对共同饮酒人在酒后出现的人身伤害,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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