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商丘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信公司)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9日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王健颁发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2-4层。2005年9月7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王健提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为原告颁发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健在原告处抵押借款二笔共计本金77万元。2006年被告将涉案房屋为高红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高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李凯。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李凯就涉案房屋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0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王健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2月7日,梁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果。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案件焦点】
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健在申请被告商丘住建局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实,致使涉案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由此给原告商丘市银信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再行提起行政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赔偿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是赔偿请求人是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就未实现赔偿的部分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还是可以直接向商丘住建局请求行政赔偿。
第一,房屋管理机关的颁证行为实质上是对房屋购买者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种公示,抵押权人对借款的损失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撤销必然遭受损害,只是存在损害的可能,原告商丘市银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权利得到救济。
第二,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健在申请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实,致使涉案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由此给原告商丘银信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原告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并提供证据。原告在王健不履行到期债务后,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就王健其他财产主张追偿,不能确定其直接损失数额,其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