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商品房买卖 逾期交房 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出卖人虽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但所交付的商品房存在瑕疵,从而导致买受人无法正常使用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9日原告刘佑红与被告虞城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汇景江南”第B幢B2商铺一处,原告应于2012年3月19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28500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支付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了购房款3285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信函的方式通知原告交房,但因被告没有按照设计建设一楼通向二楼的楼梯,原告拒收。后在虞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被告为原告建造了楼梯。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虞城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佑红逾期交房违约5075.33元。二、驳回原告刘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虞城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该案已经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商品房,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逾期交房时间的确认。原告称逾期天数应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领取涉案商铺钥匙时;被告称应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交房时。原、被告计算逾期交房的时间相差一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建的“汇景江南”小区B2、3、4、5#楼虽然于2012年3月31日已经竣工验收,但涉案的商铺由于没有按照原图纸设计建造一楼通向二楼的楼梯,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存在瑕疵。原告发现购买的商铺没有按照设计建造楼梯,遂向虞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通过该站协调,被告同意建造楼梯。并于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建造完毕,至此,原告反映的楼梯问题已经解决,涉案商铺存在的瑕疵已不存在,2013年2月10日建好楼梯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该时间应视为被告履行交付合格商品房义务的日期。即被告逾期交付时间的计算期间应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共逾期309天。如果将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领取涉案商铺钥匙时,显然对被告不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逾期支付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法院在处理该案中综合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确认2013年2月10日为被告交房时间,判决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75.33元(328500元×0.05‰×309天)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