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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山诉韩仁建、付永良健康权纠纷案

——承揽人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5-08-25 07:46:20


    关键词  

    承揽合同 侵权责任 受害原因

    裁判要点

    被告韩仁建选用被告付永良的农村建房工程队为其建造房屋,并按被告付永良的指示购买原材料。被告付永良将支壳子板的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刘德山。原告刘德山在二楼大梁水泥凝固期满后拆壳子板时,房屋(楼顶)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如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1、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751号

(2014年6月19日)。

    2、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德山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韩仁建家中建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付永良承建,被告付永良让原告刘德山为其支壳子板。凝固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下午拆二楼的壳子板时,楼房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付永良分文不付,被告韩仁建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仁建辩称,被告韩仁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仁建将房屋交于被告付永良承建,与被告付永良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韩仁建本身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付永良赔偿。被告韩仁建要求原告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被告付永良辩称,被告付永良与原告刘德山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损害,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付永良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韩仁建选用被告付永良的农村建房工程队为其建造房屋,并按被告付永良的指示购买原材料,其中水泥经职能部门检测为合格。被告付永良将支壳子板的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刘德山。2013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刘德山在二楼大梁水泥凝固期满后拆壳子板时,房屋楼顶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分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4603.1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换药费43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作伤残评定时支付检查费140元。被告韩仁建先行为原告刘德山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月13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为8000元,需一人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之父刘大荣于1945年5月21日出生、其母王爱芝于1952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刘德山共姐弟三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8751.4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山要求被告韩仁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付永良负担3743元,由原告刘德山负担2457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韩仁建选用被告付永良的农村建房工程队为其建造房屋,被告付永良又将支壳子板的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刘德山,被告韩仁建与被告付永良之间、被告付永良与原告刘德山之间均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刘德山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倒塌对其造成伤害,应根据房屋倒塌的原因划分责任。首先,被告付永良给被告韩仁建建议比照邻居家房屋样式建房(没有图纸),并指示被告韩仁建购买相应规格、质量的原材料,建房时二楼大梁(净空8.5米)上安装楼板,楼板上垒夹山,夹山上又安装楼板,楼板上再安装大瓦,造成二楼大梁受力过重,加上大梁两头钢筋没有握勾这一重大缺陷,是造成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付永良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损害,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德山承包被告付永良支壳子板木工活,拆壳子板时,在未告知被告付永良的情况下,直接拆下支撑大梁底板的立柱,本身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付永良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仁建将房屋交于被告付永良承建,按被告付永良的指示购买建筑材料,且无证据证明建筑材料不合格,在被告付永良尚未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被告韩仁建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德山与被告付永良的过错程度,被告付永良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应由原告刘德山自已承担。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韩仁建选用被告付永良的农村建房工程队为其建造房屋,被告付永良又将支壳子板的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刘德山,被告韩仁建与被告付永良之间、被告付永良与原告刘德山之间均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刘德山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倒塌对其造成伤害,应根据房屋倒塌的原因划分责任。首先,被告付永良给被告韩仁建建议比照邻居家房屋样式建房,并指示被告韩仁建购买相应规格、质量的原材料,建房时二楼大梁(净空8.5米)上安装楼板,楼板上垒夹山,夹山上又安装楼板,楼板上再安装大瓦,造成二楼大梁受力过重,加上大梁两头钢筋没有握勾这一重大缺陷,是造成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付永良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仁建建造两层楼房,其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故其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德山承包被告付永良支壳子板木工活,其在拆壳子板时,未通知被告付永良对二楼大梁承重采取必要措施,直接拆下支撑大梁底板的立柱,这是造成房屋倒塌的次要原因。原告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付永良、韩仁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付永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仁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应由原告刘德山自已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韩仁建作为定作人,将房屋交于被告付永良承建,被告付永良又将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刘德山,被告韩仁建与原告刘德山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韩仁建是按照被告付永良的指示购买建房原材料,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刘德山与被告付永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责任应由原告刘德山与被告付永良承担。被告付永良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房屋倒塌已经给被告韩仁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再判决由被告韩仁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应判决由被告付永良承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刘德山自已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申请对房屋倒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房屋无技术资料为由,不予受理,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导致本院对房屋倒塌的原因无法作出认定。本案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综合分析了房屋倒塌的真正原因,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原告刘德山与被告付永良过错程度,本案判决由原告刘德山与被告付永良分担责任,作出了上述判决。首先,被告韩仁建作为定作人基于对被告付永良的信赖,将房屋交于被告付永良承建,被告付永良在周围村庄承建多处房屋没有出现类似问题,不应对被告韩仁建对承揽人的选任作苛刻要求。其次,原告申请对房屋倒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房屋无技术资料为由,不予受理,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没有提供房屋技术资料的义务,提供房屋技术资料的义务在被告方。原告申请对房屋倒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因被告原因导致对房屋倒塌的原因无法作出认定,而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是存在不公的。故本案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付永良虽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以调解结案,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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