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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发布时间:2015-08-25 07:43:28


    关键词 :

    行政 工伤认定

    裁判要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9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洛阳方元公司诉称,第三人李兵伟所受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李兵伟自称2011年7月30日在薛湖煤矿巷道工作期间被矿车轧伤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李兵伟也不是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就得出第三人李兵伟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其结论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决定既未载明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自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438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兵伟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兵伟系原告洛阳方元公司职工, 2011年7月30日第三人李兵伟在薛湖煤矿巷道工作期间被矿车轧伤右腿。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并进行了核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4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兵伟2011年7月30日在薛湖煤矿巷道工作期间被矿车轧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洛阳方元公司不服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438号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438号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李兵伟原系洛阳方元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兵伟2011年7月30日是在薛湖煤矿巷道工作期间被矿车轧伤右腿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李兵伟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谓的“工作时间”是指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即职工处在用人单位的管辖及影响下从事工作活动的全部时间,主要包括法定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从事工作的时间,具体又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间、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实行这下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时间。“工作场所”是职工工作的实际区域,即职工处在用人单位管辖及其影响下工作的全部区域。主要包括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或不确定工作区域,用人单位指派到日常工作区域以外从事其他工作的区域;上下班的途中区域。“工作原因”主要从三方面加以考查:工作系由用从单位安排;劳动者的行为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展开的;劳动者的行为收益人是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者都是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而且三者必须同时存在,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李兵伟系原告洛阳方元公司职工, 2011年7月30日第三人李兵伟在原告承包的薛湖煤矿巷道工作期间被矿车轧伤右腿。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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