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追偿权 赔偿
裁判要旨
雇佣驾驶人在从事雇佣驾驶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105号(2013年12月10日)
基本案情
被告王战勇经营收购小麦生意,被告林进礼经被告王战勇介绍雇佣原告陈圣杰驾驶河南N08370号变形运输机动车为被告王战勇运输小麦。2013年1月8日17时20分,原告陈圣杰驾驶被告林进礼所有的河南N08370号变形运输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1KM+3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永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张永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陈圣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战勇的妻子王文丽交给虞城县交警队事故押金8000元。经虞城县交警队调解对张永福家属赔偿195000元。经王海军、王思林、孟伟、高宏杰调解,下剩187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陈圣杰委托王海军交给虞城县交警队40000元。被告王战勇的妻子王文丽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海军94000元,由王海军与原告陈圣杰一起交给虞城县交警队。原告陈圣杰自己交付53000元。
陈圣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调解对张永福家属赔偿195000元,被告王战勇的妻子王文丽交付事故押金8000元,下剩187000元经王海军、王思林、孟伟、高宏杰调解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调解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告陈圣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圣杰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战勇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河南N08370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被告王战勇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012年8月15日王战勇将河南N08370号农用车以63500元卖给林进礼,但并未在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虽然王战勇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法规,但并不影响该车所有权的转移,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阻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所以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林进礼。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所以王战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是否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偿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陈圣杰作为河南N08370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该车上路前,有检查该车安全技术性能的义务,以保证车辆行驶安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陈圣杰作为林进礼雇佣的驾驶人,应当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