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 直接损失 国家赔偿
裁判要点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住张,应当提供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7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商丘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信公司)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为王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B037215。后王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被告又颁发(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在他项权利存续期间,又为李凯颁发了商市房产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李凯于2011年10月9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王健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商梁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为王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撤销。2012年12月29日李凯又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梁园区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商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他项权证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截止2013年10月22日,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305839.23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债权及抵押权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如超诉讼时效期间则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本案原告抵押权设定日期是2005年9月7日,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至2006年9月6日抵押权消灭,而原告是在2013年底才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期间也未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过债权,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已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即使原告的权利还在,也应先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再行提起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已造成损害,在原告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未主张权利前其损害无法确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处理要求,对原告因借款导致的损失,原告可就未实现的部分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作为一种最终的赔偿方式,只有在穷尽所有救济途径而未获赔偿时,才能寻求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从未要求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承担过任何民事责任,就直接请求行政赔偿,明显不当。另外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金77万元可以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利息损失应为间接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应当计算在行政赔偿范围内。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办理字B037215号房权证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综上,被告认为导致原告受损害的原因是由于王健的诈骗行为所致,被告在颁发房产证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要求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必备要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王健颁发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2-4层。2005年9月7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王健提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为原告颁发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健在原告处抵押借款二笔共计本金77万。2006年被告将涉案房屋为高红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高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李凯。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李凯就涉案房屋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0日,梁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王健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2月7日,梁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果。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健在申请被告商丘住建局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实,致使涉案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由此给原告商丘市银信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再行提起行政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是赔偿请求人是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就未实现赔偿的部分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还是可以直接向商丘住建局请求行政赔偿。
第一,房屋管理机关的颁证行为实质上是对房屋购买者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种公示制度,抵押权人对借款的损失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撤销必然遭受损害,只是存在损害的可能,原告商丘市银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权利得到救济。
第二,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健在申请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实,致使涉案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由此给原告商丘银信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原告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同时又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商丘市银信公司主张因被告商丘住建局违法登记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抵押权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作用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在王健不履行到期债务后,没有向其提起诉讼,并就王健其他财产主张追偿,不能确定其直接损失数额,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法条对损害的要求。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承担过民事责任,就直接请求行政赔偿。对原告因借款导致的损失,原告可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只有在通过该途径未获赔偿时,才能就未实现的部分获得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