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指导

孟起成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5-08-25 07:37:17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  未成年人犯罪  减轻处罚

    裁判要点

    故意杀人罪保护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0日);

    二审:(2015)商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2月2日)

    基本案情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人孟起成对其奶奶(继父的母亲)乔秀云积怨较深,2014年6月24日早上,孟起成到乔秀云家去实施报复,二人发生争吵,孟起成即殴打乔秀云,并随手拿起乔秀云家的铁锤往乔秀云头部、腰部击打数下,后将乔秀云家外门锁上后逃离。当天14时50分左右,邻居发现乔秀云死亡。经法医鉴定,乔秀云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当天下午16时许,孟起成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起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起成及其法定代理人万二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高免、刘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起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人孟起成对其奶奶(继父的母亲)乔秀云积怨较深,2014年6月24日早上,孟起成到乔秀云家去实施报复,二人发生争吵,孟起成即殴打乔秀云,并随手拿起乔秀云家的铁锤往乔秀云头部、腰部击打数下,后将乔秀云家外门锁上后逃离。当天14时50分左右,邻居发现乔秀云死亡。经法医鉴定,乔秀云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当天下午16时许,孟起成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

    裁判结果: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本案宣判后,被告人孟起成及其法定代理人万二巧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被害人经常对上诉人谩骂,具有明显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商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孟起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孟起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量刑意见畸轻,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害人乔秀云是否对此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对被告人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1. 本案被害人乔秀云对此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

本案被告人孟起成父母离异,自幼随继父生活,由于其母亲万二巧再婚后与其婆婆(被害人乔秀云)因家庭琐事,长期关系紧张,素不和睦,乔秀云经常谩骂孟起成及其母亲万二巧,万二巧又不能正确引导孟起成,导致孟起成心生仇恨,自幼即仇视被害人,最终引发本案,但乔秀云的谩骂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过错行为。

    2. 不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意杀人案件,首先考虑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才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起成杀人时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在将被害人打到不能动的情况下又用铁锤向被害人头部和身上击打数下,在逃离现场时害怕别人发现,又把被害人家的外门锁上。虽然孟起成作案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也只是不适用死刑,仍可适用无期徒刑,根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减轻处罚一般只能在适用刑罚的下一个幅度内量刑,如果减轻处罚后仍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标准,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方能再下调一个量刑幅度,根据以上规定,即使孟起成还具有自首、初犯等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也只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退一步说,即使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也只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孟起成及其法定代理人万二巧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法律依据。

    3.坚持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孟起成的亲属、同学及其所在村委会干部进行了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孟起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纪录。其父母离异,自幼随继父生活,由于其母亲万二巧再婚后与其婆婆(被害人乔秀云)长期关系紧张,导致孟起成自幼即仇视被害人,孟起成初中毕业后又沉迷于网络,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先后由公诉人、辩护人、孟起成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合议庭成员分别对孟起成进行了法庭教育,通过法庭教育,孟起成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表示能够通过本案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孟起成的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责任编辑:陈金华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450379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