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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娇诉虞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8-25 07:35:06


    关键词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过错认定

    裁判要点  

    医疗机构就特定的医疗措施履行了取得患者同意的义务,不必然免责。如果在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疏于进行相关必要检查或者护理,导致患者受害,应认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案件所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30日)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时30分,原告马春娇以停经9月余到被告虞城保健院分娩。超声医学影像报告显示胎儿成熟度2-3级。13时30分,在没有相关情形表明有使用静滴缩宫素加强宫缩必要情况下,被告虞城保健院给原告马春娇使用了25单位500毫升注射液静滴缩宫素催产。但没有关于缩宫素滴速的记录。18时10分,第一产程结束;18时15分,第二产程结束;18时20分,产程结束,分娩一女婴(闻悦彤),重3600克。产后,被告虞城保健院对原告马春娇实施了会阴侧切术。5月1日,原告马春娇出院。5月6日,原告马春娇以产后6天会阴切口裂开为由第二次入住被告虞城保健院治疗。被告虞城保健院给予原告马春娇二次缝合术,并以抗生素预防感染。但伤口在拆线后再次裂开。原告马春娇遂于5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8.80元。原告马春娇于出院当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马春娇会阴部肛门与直肠相通,会阴肛门交界处有3×5㎝皮肤缺损,直肠撕裂约3㎝,肛门指诊无括约功能,为会阴三度撕裂伤。遂于5月21日行会阴撕裂伤修补术。5月31日,原告马春娇出院,支出医疗费7061.43元。8月29日,原告马春娇以直肠阴道瘘术后大便失禁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15.30元。三次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4年2月1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春娇为9级伤残。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虞城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春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720.0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缩宫素催产并不是所有的孕妇都需要或者适合使用。使用静滴缩宫素催产不当或者孕妇的体质不宜使用缩宫素,都可能导致孕妇的损害。因此,在使用静滴缩宫素催产之前,医务人员应当对孕妇作相关检查,以判断孕妇是否有使用缩宫素催产的必要以及能否使用缩宫素催产。本案被告虞城保健院的医务人员虽然让原告马春娇在《虞城县妇幼保健院静滴缩宫素同意书》上签字,履行了取得患者同意的义务,但从该《同意书》中看不出对原告马春娇使用缩宫素属于使用缩宫素三种情形(被告列出的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也就是说,没有资料显示有使用静滴缩宫素加强宫缩的必要。且被告虞城保健院没有为使用缩宫素催产而进行相关必要检查。故被告虞城保健院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马春娇使用静滴缩宫素催产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具有过错。另一方面,缩宫素滴速过快,给药过多,会引起强直性或痉挛性子宫收缩,发生急产,造成产道裂伤。故控制缩宫素的滴速至关重要,但被告虞城保健院没有相关病历记录,违反了病历记载的规定。而原告马春娇的会阴三度撕裂伤正是急产(从宫开到产程结束不足30分钟)导致的,故本院推定被告虞城保健院医务人员存在没有合理控制缩宫素滴速的过错。被告虞城保健院的上述诊疗过错导致原告马春娇的急产,继而发生三度撕裂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城保健院关于原告马春娇已无不良后果和功能障碍及原告马春娇个体差异、重度贫血是造成三度裂伤重要原因的辩称,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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