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盗窃 诈骗
裁判要点
盗窃罪中有诈骗的手段,诈骗罪中有盗窃的行为,准确的把握处分行为是正确的厘定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9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新波在虞城县城关镇义和路步行街北段吕柯翰经营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以购买摩托车试骑为由,趁吕柯翰不备将试骑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骑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新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构成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新波在虞城县城关镇义和路步行街北段吕柯翰经营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以购买摩托车试骑为由,趁吕柯翰不备将试骑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骑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新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宣判后,许新波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许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新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许新波认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要求试骑摩托车,致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害人让其试骑,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也没有主动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此时也没有取得所有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将摩托车骑至脱离被害人的视线,是自认为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式取走财物,本质属性系秘密窃取。虽然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被告人取得财产的方式仍为秘密窃取,其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以试骑摩托车将车开走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但盗窃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诈骗罪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可以是简单客体,也可以是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二罪的入刑标准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不同,盗窃罪的处罚比诈骗罪要严厉。盗窃罪是他损犯罪,是行为人单干完成的犯罪,被害人往往没有明显过错;诈骗罪是自损犯罪,是被害人由于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主动奉上财物的犯罪,被害人往往具有一定的过错,要么出于贪婪,要么过于轻信对方。
二、处分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认定的关键
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明知自己将丧失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行为人取得财产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窃取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骗取或窃取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是否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且该处分行为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核心。处分行为是取得的财产的关键性行为,就意味着行为人在欺骗受害人之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处分行为,则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则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有让被告人试骑摩托车的行为,没有作出处分摩托车的行为,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只是秘密窃取的手段,但取得摩托车的行为则为秘密窃取,且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三、错误认识——诈骗罪与盗窃罪认定的前提
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随之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转移了财产的占有,使行为人取得了财产,这就是诈骗罪。如果没有这个错误认识因果关系的发生链条,则就构成盗窃罪。这种错误认识常表现为:被害人认为自己应当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或者自己占有的财物本身就是属于他人所有,应当归还;或者自己将财物转移给他人之后会获得更大的回报;或者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返还。这种处分也是一种终局性的转移行为。至于被害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被害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被害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本案中被告人试用摩托车是一种诈骗行为,被害人错误的认为被告人是买摩托车的,基于这种错误导致被害人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试骑,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只是让被告人暂时的试用,是附条件的:只能在我可控的范围内使用,不是终局性的转移,即被害人没有持续较长时间的、并从空间上割裂自己对摩托车占有的处分行为。因此,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被告人要试骑的错误认识,但没有产生处分摩托车的错误认识,被害人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摩托车的行为,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只是骗取了暂时的试骑,其在试骑时逃跑,系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摩托车,被告人应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