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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权属登记机关备案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构成违约

  发布时间:2014-08-04 15:17:23


    关键词  民事 商品房买卖 办理权属登记资料 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向房屋管理登记机关提供资料进行产权登记备案是房屋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违反约定在房屋交付后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6日原告刘建党与被告商丘市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盈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祥花园”六号楼一、二层商铺一间。其中,关于产权登记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291124元,被告亦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 (2014)虞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刘建党与被告商丘市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商丘市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三、被告商丘市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党违约金2911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商丘盈通公司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企业,取得了“吉祥花园”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事项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向房屋管理登记机关提供资料进行产权登记备案是被告商丘盈通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商丘盈通公司违反约定在房屋交付90日后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故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被告商丘盈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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