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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乃运过失致人死亡案

  发布时间:2009-09-01 16:02:52


被告人李乃运过失致人死亡案

        

    【要 点 提 示】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行医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 例 索 引】

     (2009)虞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

    【案 情】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乃运,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2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乃运犯非法行医罪,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7时许,虞城县芒种桥乡孙菜园村村民王慧娟带其儿子孙某(一岁零三个月)到被告人李乃运所开的诊所看病,后被告人李乃运帮忙喂药,将五枚药片送入孙某口中,致使孙某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乃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00元。

   【审 判】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李乃运在给被害人孙某喂药时,一次性投放五枚片剂到其口中,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告人李乃运在给被害人孙某喂药时,面对的对象是一岁多的幼儿,一次性投放五枚药片,应当能够预料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被告人李乃运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会发生被害人窒息的危害后果,所以其对被害人孙某的死亡具有主观过失。综合分析被告人李乃运的行为应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李乃运应认定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乃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乃运没有上诉,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

   【评 析】

    本案在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按非法行医罪定罪量刑。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医生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虽然具有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既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而从事医疗业务活动。本案被告人李乃运虽然有乡村医疗资格证书,但其医疗许可证自2000年以来没有年检,在给患者看病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构成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应在十年以上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李乃运在给被害人孙某喂药时,一次性服用五枚片剂,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其理由是:1、主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四项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之所以该解释条款第四项对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作出了专门规定,那么乡村医生的医疗行为应受该项规定的调整,即不应受该解释条款第二项的调整。本案被告人李乃运是具有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其拥有执业证书号码备案。虽然证书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现未发放,但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李乃运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故被告人李乃运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对被告人李乃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主观方面:非法行医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要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而从事医疗行为。本案被告人李乃运自1991年至今一直具备乡村医生的执业资格,且其所在的“孙菜园村卫生室”曾经办理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是自2000年以来未参加年检。从这些方面来看,被告人李乃运在主观方面并不明知自己不具备合法的行医资格。故此被告人李乃运不具备构成非法行医罪主观要件。3、客观方面:非法行医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属于典型的职业犯。即从事医疗业务,医疗业务是只有医生才能从事的业务,即医疗行为。本案被告人李乃运致使被害人孙某死亡的行为是喂药的行为,并非是必须医生才能从事的专业医疗行为,而是常人均可为的。所以其客观方面也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行医特征的行为不能成立非法行医罪,应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其它犯罪。本案被告人李乃运在给被害人孙某喂药时,面对的对象是一岁多的幼儿,一次性服用五枚药片,应当能够预料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被告人李乃运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会发生被害人窒息的危害后果,所以其对被害人孙某的死亡具有主观过失。综合分析,被告人李乃运的行为应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乃运是在对被害人孙某身体病痛的救助过程中喂药不当致其死亡的,其主观上是善意的救助,应属情节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本案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特征,对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医疗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在被害人孙某死亡的事实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到被告人李乃运家中吵闹。被告人之子李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打架。公安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乃运并没有回避或隐瞒其喂药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的事实。随后便跟随公安民警回到派出所请求避难,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虽然其起初报警的动机并非主动接受司法惩处,但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把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追诉。这种行为符合关于投案自首的司法解释精神,应认定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李乃运一贯表现良好,又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其子李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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