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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6-23 07:38:08


  

    关键词  民事  货物运输  灭失  责任赔偿

    裁判要点

   在相继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如途中导致货物灭失的,托运人要求第一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6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2月25日)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将16件钢卷尺运输至长春,原、被告双方约定,河南虞城至山东临沂区间的运费由原告支付,每件5元共计80元,山东临沂至吉林长春区间改由临沂物流中转站运输,运费由收货人张某某负担。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元运费,被告收取了原告托运的货物即16件钢卷尺,并于2009年5月12日将货物运至临沂物流中转站。后原告刘某某与收货人张某某因货物买卖发生纠纷,张某某否认收到原告该批货物,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即10747元的损失。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747元。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在庭外自行和解,刘某某撤回上诉,2014年2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王某某与临沂物流中转站共同完成原告货物的运输任务,王某某和临沂物流中转站属相继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货物损失10747元。

    案例注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系相继运输,又称“连续运输”。即二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例如海式联运。本案采取的就是运用货车在站与站之间连续运输的方式。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当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主要是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相继运输中,同一运输方式的运输路线分为不同的运输区段,而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须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同时,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不可分割。在运输过程中,普遍存在转车、转机。如海运中的转船就是典型的相继运输,其主要特征就是“一票到底”,托运人只要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就可以享受全程所有区段的运输。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即第一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实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由承运人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运费80元并将16件钢卷尺交付被告运输,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有义务确保原告的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并如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2、本案符合相继运输合同的特征,即两个以上承运人通过相互间的协作,就各区域,相继承担运输,共同完成货物的运输任务,无需托运人或收货人中途转运。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将16件钢卷尺发往吉林省长春,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王某某系承运人,货物的最终到达地为长春。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的运费后虽然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至山东临沂,但临沂不是货物的最终到达地和目的地。该货物到达山东临沂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形:一、到达临沂站后货物没有继续运往长春而在临沂导致货物灭失;二、货物由临沂运往长春途中灭失;三、货物到达长春后,收货人确实收到了该批货物,但由于没有履行严格的领取货物签收制度,在收货人不认可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收到了货物。被告王某某承运原告的货物虽涉及不同运输环节,不同运输区段及不同承运人,但货物早已脱离托运人即原告的控制,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一承运人对该批货物的全程运输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被告免责的三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三种法定免责事由:一是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三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件的发生具有上述三种情形,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没有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在收货人不认可收到货物,被告又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已由收货人接收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勇  梁培勤  陈金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一宇 黄明志  宁传正  编写人:虞城县人民法院 梁培勤 陈金华)

责任编辑: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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