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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震、张凤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09-08-21 09:33:02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刑初字第155号(2008年1月29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刑终字第49号(2008年5月30日)

    [案情]

    被告人李国震,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稍岗乡李新集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凤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车站镇政府路11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2007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国震、张凤军商议在商丘发往徐州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由牛勤生开车在后面接应。李国震、张凤军乘上苏C15019号公共汽车,当该车行至虞城县310国道张关庙收费站东一公里处时,被告人李国震、张凤军选中目标后,被告人李国震准备对在坐车稍前数第二排靠近过道一名乘客实施盗窃。为方便作案,被告人李国震让坐在该目标后的台湾籍居民杨仁德往里边坐,以便自己坐在该目标的正后边,杨仁德不动。被告人李国震当场夺取杨仁德携带的手提包,遭到杨仁德的反抗,被告人李国震一拳将杨仁德的眼镜打掉,并用随身携带的长剪子将杨仁德头部扎伤,被告人张凤军赶到帮助被告人李国震打杨仁德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派出所两名便衣民警抓获。经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仁德之损伤为轻微伤。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震、张凤军犯抢劫罪,向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审判]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国震、张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系未遂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震辩解没有抢包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震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之间证词相互矛盾,根据我国“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李国震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凤军辩称一直在后面座位上坐着,我没打人的辩解,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国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凤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国震、张凤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基本案情,在讨论本案时对案件的定性问题看法不一,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国震、张凤军的行为属于争座位,继而发生撕打,且只是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是质与量的统一,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一种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才有成立犯罪。本案中,李国震、张凤军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侵犯了一定的法益,危害了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但其程度,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与社会危害性是统一的整体,李、张二人的行为属于轻微的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不能受到刑罚的处罚。犯罪的“三性”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犯罪的特征,但对犯罪的理解也具有很深的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讲,李国震、张凤军的行为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国震、张凤军的行为属于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无故将受害人殴打致伤,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又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

    从本案看,李国震和张凤军二人乘坐公共汽车,在车上,李国震先挤被害人杨某,逼其让坐,杨某不让,李国震遂大打出手,将杨某的眼镜打掉,并用随身携带的剪子将杨某扎伤,张凤军和李国震一起对杨某进行打击。二人只是因杨某不让坐发生争执,逞强好胜,为了证明自已厉害,打了人,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达到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程度。从其主观目的来说,是随意殴打他人,觉得“老子天下第一,叫你让坐你就得让”,主观心态是为了让受害人吃点苦头,服气,让出座位;从客观方面来看,李国震、张凤军二人的行为仅仅是“打人”,“构成轻微伤”,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应按寻衅滋事罪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国震、张凤军的行为既侵犯了受害人杨某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杨某的财产权利,应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人身和财物,其行为包括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应以抢劫罪(未遂)认定。

    一、李国震、张凤军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是在盗窃过程中另起犯意。

    本案中李国震、张凤军事先协商好在公共汽车上“干活”即盗窃,并有牛勤生开车接应,携带长剪为作案工具。二人上车后,一直没有得手,当车行至虞城县张关庙收费站东一公里处时,李国震欲向瞄好的目标盗窃,为了盗窃方便,让受害人杨某让座位,杨某没动。李国震认为“杨某挡住了我的财路”,开始夺杨某的包,遭到杨某反抗后,将杨某的眼镜打掉,并拿出剪子将杨某扎伤,这时张凤军也上前一起殴打杨某。李、张二人起初的犯罪的目的,很明显是“偷”,并且为偷作了准备——有人接应、携带剪刀。在其向“目标”实行行为时,杨某并没有为其提供方便,而是阻碍了他的行为。他气愤之下,先夺包,再打人。此时,李国震的行为既侵犯了杨某的财物——包,又侵犯了杨某的人身——头被扎伤,完全是一种抢劫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完成盗窃预备到另行抢劫的转化。此时,对于被告张凤军而言,上车后二人不断用“点头”,“对眼”等进行犯意联络,确定犯罪目标,进行犯罪行为。在李国震实施夺包打人的行为后,张凤军毫不犹豫地上前就打,张凤军的追随行为,与李国震即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抢劫。二人在共同盗窃时,具有共同的故意,且共同实施。当李国震实施了抢劫行为后,即向张凤军发生出一个信号,提出了一个新的犯意,张凤军立即响应,上前便打,说明张凤军接受了李国震的犯意表示,构成了抢劫罪的共犯。这是一种积极参与认可的犯意联络,张凤军当然也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联络具有特殊性,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同意他人提出的犯罪故意可以是语言方式,也可以是默示方式——直接参与共同犯罪。但事中犯意的联络不能采用语言方式,只能采用默示方式来响应,如“点头”“对眼”“打手势”等。本案中,张凤军在看到李国震另起犯意实施抢劫后,没有用语言表示制止,而是直接参与到抢劫的行为中来,是积极地响应,也完成了自身另起犯意的意思表示。张凤军与李国震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

    二、李国震、张凤军的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未遂犯。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在刑法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其他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因此,抢劫罪的既遂,一是劫取财物,二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必备其一。本案中,李国震和张凤军从开始夺包到将被害人扎伤,后被当场抓获,是整个抢劫的过程。夺包行为因遭到受害人杨某的反抗,没有得逞,并未劫取财物;打人的行为,将受害人杨某眼镜打掉,用剪子将头部扎伤,属于暴力范围,但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不构成轻伤,即为未遂。从犯罪的完成形态来看,李国震和张凤军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并在实行过程中,由于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立即制止,才未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属于“欲达目的而不能”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国震和张凤军的抢劫行为虽然属于未遂,但又属于八种加重处罚事由之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乘、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强调的是“正在运营”和“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如果是“未运营”或“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则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李国震和张凤军选择从商丘开往徐州的苏C15019号公共汽车,且车行至虞城县310国道张关庙收费站东一公里处时,着手实施犯罪,显然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加重处罚。

对于李国震和张凤军应按抢劫罪的未遂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个量刑情节进行考虑。

    三、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来看,李国震与张凤军应定抢劫罪。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表现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但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是有区别的,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无事生非,逞强好胜,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精神空虚。有时是以取笑他人,玩弄他人为目的,并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罪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寻衅滋事罪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方法强拿硬要财物,其行为只是作用于财物,而抢劫罪则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等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竞合的案件,这时,应从其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其性质和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结合本案,第一,李国震、张凤军并不是正常乘车的旅客,而是事先预谋要到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们上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第二,从其主观目的来看,他们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只是预谋的是秘密窃取,而实施时另起犯意实施了暴力伤害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的要件。第三,李国震、张凤军二人一惯表现不好,据他们自己承认,已经有类似在公共汽车上盗窃的行为十几次,他们与一般的乘客在旅途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完全不同,他们的行为是纯正的为实施犯罪而为的行为。李国震、张凤军二人的行为已严重超越了寻衅滋事罪要求的范围,定抢劫罪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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