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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振华寻衅滋事案

——如何区分强拿硬要方式的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

  发布时间:2009-08-21 09:14:37


    【要点提示】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犯罪还是寻衅滋事,应该如何定性?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是否包括可以使用暴力、胁迫手段?

    【案例索引】

    一审:(2008)商梁刑初字第413号(2008年12月5日)

    二审:(2008)商刑终字第281号(2009年1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振华。

    2008年8月25日20时50分,被告人孙振华酒后到商丘市郭谢公路观堂乡徐楼村段,无故将开车路过的袁起平和袁亮父子拦住,采取语言威胁、谩骂和殴打的手段,索要人民币20元。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振华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振华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孙振华上诉称,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振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商丘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确。孙振华要钱的行为发生在观堂乡徐楼村附近,是在公共场所,在大庭广众之中,主要表现为酒后逞强耍威,强拿硬要,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振华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振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一、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是否包括可以使用暴力、胁迫手段?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是否包括可以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持否定观点的认为:如果“强硬”中包括暴力、威胁手段,一旦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则有抢劫罪对此予以调整。所以,构成本罪的“强硬”行为不应包括暴力、威胁的内容。持肯定观点的认为:“强拿硬要”行为的含义中并不排除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案件,也常常伴随有一定的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

    本案裁判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一方面,从语义上分析,“强拿”是指行为人使用强制的力量使他人不能反抗从而夺取财物的行为。从取得财物的方式来看,主要是行为人采取了主动行为,其中就有某种暴力行为;而“硬要”亦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施加压力,使他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从取得财物的方式来看,表面上是被害人自己主动将财物交给了行为人,其实,被害人是在行为人的威胁下,被迫交付财物的。可见,“强拿硬要”本身就含有一种强制性力量的意思。

    另一方面,从立法上来看,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并未排除可以使用暴力、胁迫的情况。而且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不少寻衅滋事罪的案件都证明了这一点。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否认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包含暴力、胁迫手段,必将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从而将只要具有暴力、胁迫的强拿硬要行为统统按抢劫罪处理,无疑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显然也是有违立法精神的。因此,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理应包含暴力、胁迫的成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暴力、胁迫不同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要求是严格的,且应当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能抗拒”的地步。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包含的暴力、胁迫手段却远未到此种程度,是轻微的。

    二、关于被告人孙振华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孙振华酒后到郭谢公路上,拦住一辆躲避收费站拉木头的车,威胁说不给钱就打人砸车,袁亮下车给孙振华5元钱,孙振华嫌少没要。袁起平下车后,孙振华朝袁起平肚子上跺一脚,袁亮一看就拿出20元钱给了孙振华,孙振华仍不让走,村支书丁保红过来问此事,遭到孙振华的辱骂,丁保红报警,公安人员将孙振华当场抓获。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用来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在犯罪构成的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本体。因此,要区分强拿硬要方式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离不开对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对于上述同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孙振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审法院认为孙振华的行为构成强拿硬要方式的寻衅滋事罪。下面就从孙振华客观行为的表现形态上具体分析一下:

    (一)从犯罪地点上看,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常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大庭广众之下,而抢劫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发生在偏僻、人稀车少的地方。本案中孙振华酒后到郭谢公路徐楼村附近拦车取财,是在公共场所,大庭广众之下公开进行的,特别是在村支书过问此事时,完全不予顾忌,反而对丁保红进行辱骂。从孙振华的该客观方面的表现看,其行为本质就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用寻衅滋事这一破坏公共秩序的流氓活动,来寻求精神刺激。  

    (二)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方式上看,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尽可能快的劫取财物,一旦被发现或阻止,往往夺路而逃;虽然也有在众目睽睽之下公开抢劫的情况,但一般都是事先经过精心策划,事后及时逃离现场。寻衅滋事罪多数是临时起意,在众目睽睽之下放刁撒野,使用轻微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取财。孙振华取财后不是立即离开,而是一直在犯罪现场,派出所的民警到后也不是设法逃避,其行为充分表现了酒后逞强耍威、逞强霸道的心态。

    (三)从犯罪所获财物的数额上看,由于抢劫罪中,获取财物是行为人唯一的目标,只要有可能抢到更多的财物,一般都不以抢到较少的财物为满足,而在寻衅滋事罪中往往只是取得少量财物,即使可以取得更多财物,行为人也不会去实施。孙振华的行为恰恰印证了其寻衅滋事的心态,袁亮下车给其5元钱,孙振华不要,袁起平下车被跺一脚后,袁亮给了孙振华20元钱。抢劫犯罪以取财为唯一目标,行为人会尽可能的劫尽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孙振华的行为是抢劫,从常理上说不会有只要20元不要另外5元的行为。孙振华要钱的数额有限,显然不是以索要钱财为唯一目的,而是通过这种行为滋扰生事。

    (四)从与被害人的力量对比和使用的暴力程度上看,孙振华身有残疾,身高1.5米左右,赤手空拳,孤身一人,被害人系父子两人,在人数和力量上孙振华与被害人存在着悬殊,如果是单纯的抢劫,孙振华的目的难以实现。袁起平身高体壮,孙振华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结合孙振华的自身情况,这种暴力程度很难说达到了使袁起平、袁亮父子不能反抗、不能抗拒的地步,进而给钱。被害人躲避收费站,偷逃过路费让孙振华抓住了把柄,再加上孙振华酒后无理取闹,是被害人给孙振华钱财的主要因素。

    综上,孙振华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二审判决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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