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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损伤 雇主房东共赔偿

  发布时间:2013-11-21 16:14:13


    2013年5月10日, 营廓镇社会法庭依法调处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高某选用被申请人王某的农村建房工程队为其建造房屋,申请人彭某在被申请人王某的农村建房工程队干建筑活。2012年8月4日,申请人彭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致双跟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营廓镇社会法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高某选用被申请人王某的农村建房工程队为其建造房屋,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高某建造两层楼房,其作为定作人选任缺少必要安全保护设施的建筑队为其建房,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故其对申请人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彭某在被申请人王某的农村建房工程队干活,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王某的农村建房工程队,施工中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其对申请人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彭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申请人王某、高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被申请人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高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申请人彭某自已承担。

    营廓镇社会法庭遂依法调解:被申请人王某赔偿申请人彭某各项损失50000元;被申请人高某赔偿申请人彭某各项损失7000元;申请人彭某自己承担损失13000元。本案调解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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