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案例对审判的指导作用,提升全省法院审判质量和水平,9月3日,省法院发布了第二批7个参考性案例。
与去年9月公布的第一批7个参考性案例不同,第二批参考性案例省法院以通知形式明确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予以参照适用。此举意味着参考性案例指导制度在我省法院已经得到进一步确认。
省法院发布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的参考性案例,目的在于统一裁判标准,解决“同案不同判”,达到司法统一、规范,加强对全省各级法院的业务指导。此次发布的7个参考性案例均来自我省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其中刑事和民事案例各3个,行政案例1个。
卖QQ号码又索回视为盗窃
2010年7月10日,吕某化名杨宁宁,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QQ号码卖给张某。两天后,吕某通过向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该QQ号码索回,致使张某无法使用QQ。吕某归案后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2011年3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决被告人吕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一审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以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案例意义:
出卖价值较大的QQ号码后,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通过向网络服务终端商申诉的方式索回QQ号码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老年人暴力犯罪要充分考虑动机
王某(作案时已满66周岁)因曾与同村村民王乙某及其家人为打牌等琐事发生过纠纷而怀恨在心。2009年3月24日凌晨,王某携带铁棍、电瓶灯来到王乙某家在建的新房,用铁棍朝睡在大门楼内的王乙某头部击打数下后,即逃离现场,致王乙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乙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许昌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省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经复核,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许昌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宣判后,省法院对王某的死缓判决予以核准。
▶▶案例意义:
对于未满75周岁的老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同时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
证监会职员指使保姆买卖股票构成内幕交易罪
肖某在中国证监会、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对涌金集团控股的株洲千金药业有限公司、湖南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曾提供帮助。公司为肖某提供了瑞兴理财产品13.5万份。2008年2月该理财产品到期后,本金及收益6157797.96元转入肖某之妻周某账户。
2006年至2007年,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发股份担任保荐人和主承销商,2007年11月募集资金近12亿元。亿城公司董事周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某的支持,低价将公司在北京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卖给他。合同价格为715.843万元,经鉴定,该房应为1626.43万元。
肖某在任职期间,从光大证券财务总监胡某处获知光大证券正在与中石化就借壳事宜进行谈判的信息后,于9月21日至30日,指使其妹肖乙某和邹某利用控制的多个账户购入北京化二股票4306002股,交易成本35290545.12元。中石化后与国元证券有限公司就让壳重组达成协议,北京化二股票更名为国元证券。2007年10月国元证券复牌后,肖某指使邹某将所控制的自己家保姆刘某股票账
户上的国元证券股票售出。2009年3月,肖某指使妹妹肖乙某等人将所控制的国元证券股票全部清仓。经司法会计鉴定,共计从中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
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5亿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肖某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和内幕交易罪合并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案例意义: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
索赔双倍工资不支持
金某于2009年9月11日到云顶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期间,金某履行了招聘新员工的职责,并代表公司与赵某、李某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8月4日,金某申请离职获准,云顶公司给金某补发7月份工资12580元、8月份4天的工资1653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400元。后金某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足部分125800元及社会保险费21134元。2010年11月26日,该委员会裁决云顶公司支付金某9个月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13220元。云顶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判决:驳回被告金某要求原告云顶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宣判后,金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意义:
公司的人事经理,其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单位的人事管理,而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是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这其中也当然包括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故人事经理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主张双倍工资。
主、挂车停路边出事故,也需赔偿
2011年3月12日20时10分,熊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吴陈河马鞍村时,撞至前方公路边缪某停放的豫QA1039/豫Q1823主、挂车尾部,造成熊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熊某负主要责任,缪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近亲属杨某、熊乙某、胡某、熊丙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司机、车主、车辆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医疗费等共计22万余元。
另查明,豫QA1039车辆及豫Q1823挂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实际车主是李某。该车辆主、挂车在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且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缪某系李某雇请的司机,庭审中,原告方要求撤回对缪某的起诉。
新县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24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熊乙某、胡某、熊丙某228688.42元;二、车主李某不再承担责任;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例意义:
主、挂车连接使用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保险事故是在主、挂车行进过程中发生还是在静止停放状态下发生,当事人请求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发回重审人身损害赔偿案
应赔偿“额外利益”
2007年7月1日,信阳市出现强暴雨天气,当晚,原告刘某丈夫宋某(殁者)外出值夜班,途经市区二道牌涵洞时,因涵洞内人行道上预制板被水冲开未盖上,宋某掉进排水沟内被雨水冲走。7月3日15时,宋某的尸体被打捞上岸。因本案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判决后,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合并组建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信阳市浉河区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05904.11元。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5301.37元。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5301.37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判决:一、维持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第一项。三、变更第二项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88621.7元”。四、变更第三项为“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88621.7元”。
▶▶案例意义:
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宜。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随之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不能准确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信息公开法院支持
2012年3月5日,王某向某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公开其保存的西湖春天30号楼安装的生活用水表首次检定信息,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自来水公司于次日收到后,对王某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某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意义: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申请公共服务企业公开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信息,企业拒不答复或者拒绝公开信息引发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共服务企业依法答复或者公开相关信息。
《河南法制报》http://newpaper.dahe.cn/jrab/html/2013-09/06/content_952790.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