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0日,虞城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于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与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乡供销合作社因起诉孟某,以需要诉讼费、律师费为由,于19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6年8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21050元,两项合计3105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将两份原借款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副主任,原告持有的借据是怎么形成的,经办人是谁,谁盖得章,钱交给了谁等,漏洞百出。综上,原告所谓的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原告自编自演的闹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求。
在调查中,王某坦承:借条是自己书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聂某、杜某盖的章。而原告提交的聂某证言又显示:聂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1050元,约定月息3分,1996年9月聂某将两份借条收回,杜某给原告出一张借条,并加盖公章。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乡供销合作社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但原告在法院调查时陈述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矛盾,法院无法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法律有关规定,遂驳回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