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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调判合一”存在的弊端与“调判分离”制度的建立

  发布时间:2013-05-21 05:52:59


    当前,我国的诉讼调解采用的是“调判合一”的模式,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贯彻于审判的始终,并没有和审判程序分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同占院长到虞城县人民法院调研时提出“调判分离”的构想,并倡导遂步在全市基层人民法庭推行“只调不判”模式,以解决当前在诉讼调解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解决当前“调判合一”呈现出的弊端的行之有效方法,“调判分离”的制度建立势在必行。

    一、调解的定义及诉讼调解的主体。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主体是审判组织及法官,能赋予当事人心理上充分的权力依赖感,程序及实体上具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目前,我国诉讼调解实行“调判合一”的模式,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上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调解与审判权在本质上的冲突又使得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渐渐呈现出一些弊端。

    二、“调判合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弊端。    

    1、调解主体的角色定位出现偏差。

    在“调判合一”的模式下,法官无法准确定位自我职能。一方面,法官既是案件的调解人,又可能是案件的裁判者,双重角色使法官难免会潜在的给当事人施加压力和影响。因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会减少法官错判的可能性,自然受到法官的青睐,造成重调轻判,有违“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审判原则;另一方面,当事人亦担心自己在调解中的态度会影响法官日后作出的判决,因此可能会违背自己的意愿而无奈地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角色定位上所出现的偏差,经由法院调解而对案件的处理中就会夹杂进一些有损调解公正的因素,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从而失去调解的正当性,有可能出现自觉不自觉地损害了当事人权益。

    2、调解与审判的本质发生冲突。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二者平行运行并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但二者却有本质区别。审判是程序的典型,调解较审判而言,却具有一种反程序的外观,审判程序性较强,调解随意性较大。调解程序具有任意性,具有一种相对的主观性、非正式性特征,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审判程序则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且整个过程受到严格监督,有较强的公正性。因此,诉讼中一旦适用调解,就与判决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冲突的结果是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

    3、对法官中立地位及权威性产生影响。

“调判合一”下,法官“背对背”地与当事人进行调解,穿梭于他们之间进行“讨价还价”,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受到影响,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影响司法权威。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有所体会,在追求调解率的压力下,法官可能将大部分精力投入调解工作,并为促成调解在当事人之间不厌其烦斡旋沟通。法官作为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在说服的过程中容易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法官为对方当事人说话的误解,不利于法官的中立性。某些当事人还可能利用法官想促成调解的心理故意拖延案件时间,甚至产生“法官求我调解”的心理优势,态度上难免懈怠和轻视,有损法官的尊严。

    4、容易造成“久调不决、以拖压调”,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

    现行《民诉法》仅在第9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且调解可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亦可随时启动,调解书的效力直到签收才最终得以确认。这就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或法院拖延办案的借口。从当事人尤其是需要履行债务的一方来说,可借调解次数的反复、调解时间的拖延等方式来尽量推迟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应得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兑现。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发现,这一情况在一方为弱势群体,对于一些在工作中负伤急需赔偿金治疗的当事人来说,案件一分一秒的拖延都等于雪上加霜。有的法官因为片面追求调解率,以拖压调、久调不决,也造成了审理过程无限期的延长,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5、“调判合一”容易形成“以判压调”。

    “调判合一”模式下,调解法官在进行调解时,有可能会用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等法律因素加以说服当事人,其作为一名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法官,仍然可能给当事人一种强制的潜在暗示,调解法官甚至可能提醒当事人,如果无法调解成功便需进入审判程序,可能会导致对其更加不利的判决,从而形成“以判压调”。

    三、“调判分离”制度的建立。

    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调判内在的相异及“调判合一”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弊端,需要从制度设计和具体运作上加以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1、“调判分离”的模式设计。

    按照孙同占院长的构想,法院内部的“调判分离”模式就是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开,调解法官只负责调解“只调不判”,且规定调解时限,在调解时限内调解不成功的案件要及时移交审判法官审理,从而避免“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久调不决”。设立调解庭和裁判庭,明确分工和职责,调判职能分开。审判法官从业务精湛、经验丰富、素质优秀、热爱审判事业的法官中择优选拔,根据案件类型组成不同的审判合议庭,分别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从而做到“精审细判”,确保案件质量。在对案件的管理上,实行繁简分流、尊重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三分开”,即案情复杂的案件与案情简单的案件分开,法律规定需要先行调解的案件与不能或者不适宜调解的案件分开,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案件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案件分开。从而达到节约诉讼成本,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克服调判弊端,缓解法院压力之目的。

    2、对“调判分离”具体操作上的几点建议。

    根据孙同占院长对“调判分离”模式的构想,虞城县人民法院及时领会精神,近期即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试行“调判分离”。笔者仅对“调判分离”具体操作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新收的案件由立案庭负责甄别,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三分开”,逐一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分配给调解庭和裁判庭。分配给调解庭的案件实行预立案,进入审前调解程序,分配给裁判庭的案件实行电脑分案,进入审判程序。

    (2)规定调解庭的调解期限为20天,对20天内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及时立案、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而后结案;在20天内未能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及时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通过电脑分案转入裁判庭。

    (3)调解庭未能调解成功的案件,应附有调解材料,承办法官应写明调解不成功的原因,并向当事人送达可以送达的有关手续,特别是要让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以便裁判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4)为防止“以判压调”,调解法官须事先告知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确保当事人随心而调,没有任何压力。

    (5)进入裁判庭审理的案件,应以对案件通过审理作出裁判为原则,以调解结案为例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能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仍可以调解结案,但这种结案方式不应人为随意扩大。

    “调判分离”制度的建立,一方面鼓励能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灵活调解,另一方面鼓励具有释法析理作用的优秀判决,双管齐下,使法院能根据不同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充分发挥审判与调解不同功能的作用。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必将起到良好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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