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6月16日,被告高洪朋选用被告王超产的农村建房工程队为其建造房屋,原告彭夫祥在被告王超产的农村建房工程队干建筑活。2012年8月4日,原告彭夫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致双跟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洪朋选用被告王超产的农村建房工程队为其建造房屋,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洪朋建造两层楼房,其作为定作人选任缺少必要安全保护设施的建筑队为其建房,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故其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彭夫祥在被告王超产的农村建房工程队干活,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超产的农村建房工程队,施工中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其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夫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超产、高洪朋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超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洪朋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彭夫祥自已承担。
虞城县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王超产赔偿原告彭夫祥各项损失55204.47元;被告高洪朋赔偿原告彭夫祥各项损失7600.64元;原告彭夫祥自己承担损失13201.28元。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