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2010年底即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12月7日生一女孩叫瑶瑶。自瑶瑶出生后,田某一直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并在今年春节后的农历初六被告将原告娘家的财产损坏,将原告父亲打伤。原告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瑶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法官说法:本案中,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之规定,原、被告同居后于所生子女现不满二周岁,在哺乳期内,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以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判决子女由谁抚养时上一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作为抚养费至直子女满18周岁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所生子女瑶瑶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田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