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公安局为其民警陈某配备了豫N0575警号警用二轮摩托车一辆,陈某系该车合法驾驶人,该车由原告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2011年2月22日陈某驾驶该车行至虞城县杨集镇碱地村将行人王某撞伤,王某共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149317.2 0元。2012年4月26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2年5月20日,经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困难为10级伤残。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王某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8000元(该款现已赔偿终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豫N0575警号警用二轮摩托车,而被告承保的原告车辆号牌号码是豫900250,承保车辆与肇事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则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公安局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与被告财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则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的款项和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款项合计57107.79元。
原告在正式注册车牌号码前应首先办理交强险手续,此时交强险保单上所载明的车辆号牌号码通常是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全部或部分号码,而不会是正式车牌号,原告提交的行车证也已证明豫N0575警摩托车的号牌号码注册日期是在本案保险单签订日期之后,且豫N0575警号摩托车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也与本案保险单中相关内容一致,因此,豫N0575警号摩托车是本案被保险车辆,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本案被保险人依法已对伤者王学给予医疗费等各项赔款88000多元,原告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对原告需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赔付57107.7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