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与被告凌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8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饰、金耳坠等物品。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原告向被告提出结婚,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提出让原告再给60000元才同意结婚。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没有拿出60000元,双方解除了婚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1264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及彩礼。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将来以结婚为目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朱磊与被告凌珍珍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及相关物品。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后因故解除了婚约,被告即应当将接受原告的彩礼现金10000元及黄金首饰如数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及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要求被告返还下剩购买礼物等其他花费15170元,因不属于彩礼性质,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被告凌某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0000元及价值2694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1042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217元的金耳饰一副和价值1141元的金耳坠一枚。